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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县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康德利与铁岭县鸡冠山乡温池村村民委员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德利,铁岭县鸡冠山乡温池村民委员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县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康德利,男,1952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尤俊伟,男,1966年生,汉族,教师。被告铁岭县鸡冠山乡温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洪忠财,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令凯,男,汉族。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红,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康德利诉被告铁岭县鸡冠山乡温池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德利及委托代理人尤俊伟、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岭县鸡冠山乡温池村民委员会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德利诉称,被告温池村民委员会主任洪忠才于2006年2月,擅自将原告自留山以温池村委会为甲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为乙方,于2006年2月22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4月在原告自留山上开始建信号塔及基站,占用原告自留山960平方米,基站、发射塔一共是120平方米(包含在960平方米内),这120平方米具体损毁的是什么树不清楚,多少棵也不清楚。原告外出打工回来后发现,自己的自留山未经原告同意就由被告擅自建塔,本案第一次起诉后经铁岭县政府协调,中介公司给我30000元(争议地块960平方米),因为国土资源局颁发了错误的土地使用证,这30000元是精神损失费和差旅费,我放弃对土地使用证效力问题追究,但被告移动公司在未了解实际情况之下擅自在原告自留山建塔及基站,二被告因侵权,应承担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现请求判决被告因侵权、非法占用原告自留山林地给原告砍掉的树木130棵毁林地900多平方米的使用费每年20000元,从2006年4月至今共15万元及占用山林地120平米费用;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自留山林地、排除妨碍拆除信号塔及基站,恢复自留山林地原样。原告康德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山林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权证合法有效。被告移动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被告铁岭县鸡冠山乡温池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县林业案件鉴定小组2012年7月30日出据的铁岭市移动公司在鸡冠山乡温池村建手机信号基站占个人自留山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移动公司建信号基站占用原告自留山,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铁岭县鸡冠山乡温池村村委会第二小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自留山属原告,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有异议,因此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相关人员到庭证明,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4、2012年6月20日洪某某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自留山的界限。被告移动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辩称,因原告所在村通信信号不好,同时鸡冠乡政府搬办公楼会碰到我公司的光缆,造成我公司损失60000元,为此鸡冠山乡政府答应给我公司一块地用于建设基站,我公司无偿为鸡山乡政府修建架空光缆,温池村拿出一块机动地给我公司建基站,临时用地占用老百姓的地给予了一定补偿,永久占地占的是村里的机动地。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有问题由村委会承担,我公司建基站是没有收益的,建基站我公司要投入100万-300万元之间,主要是为了周边村镇通信信号更好。当年在鸡冠山乡建了一个基站,当年的赔付标准分两种情况:有偿占用是8000-10000元,现在是使用期限是20年,当时使用期限30年,30年后在协商;无偿占地的是可以长期使用还办理土地使用证,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温池村转让给移动公司的基站地,温池村享有土地使用权及保证合同中出让的土地无任何纠纷。原告、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土地使用权证铁县集用(2008字第03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移动公司基站而积及四至。被告温池村委会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法律上无法对抗其林权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2009)铁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出让方保证出让土地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欠妥,被告温池村委会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铁岭县鸡冠山乡政府及温池村委会及洪忠财、高玉书签署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证明移动公司基站用地是温池村二组集体土地,不占个人自留山土地。被告温池村委会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结合其它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5、证人刘某某证实材料一份,证明移动公司基站范围内没有原告所说的杨树。被告温池村委会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6、邓庆复证实材料两份,证明移动公司基站范围内没有原告所说的杨树,移动公司不存在毁林的事实,基站用地是温池村二组土地不占个人土地。被告温池村委会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7、证人洪某某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基站用地是温池村二组集体土地不占自留山。被告温池村委会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8、临时用地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临时用地期间补偿完毕,且有原告父亲亲笔签字。被告温池村委会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9、铁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代表原告领取了占地补偿,被告温池村委会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10、铁岭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证明原告己经撤诉,超过过诉讼时效,被告温池村委会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被告铁岭县鸡冠山乡温池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供的《山林执照》是假的,我村委会还要起诉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我村委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的建信号塔及基站属实,时间是2006年4月。综合当事人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12月10日,铁岭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康德利颁发了铁政发林字15485号山林执照,该执照载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苦干问题的决定》,社员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面积5.2亩(346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沟(分水)、南至山根道(山根)、西至分水(道)、北至分水(山岗)”。2012年7月12日铁岭县人民政府及铁岭县林业局在原告山林执照上加盖铁岭县人民政府林权发证专用章及铁岭县林业局林权证管理专用章并标明此山林执照合法有效。2006年2月22日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拥有合法使用权或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保证出让给乙方土地无任何纠纷。…”被告村委会将占地面积120平方米(0.18亩)林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移动公司用作修建手机信号基站,出让年限为20年。被告移动公司作为获取土地使用权的报酬无偿为鸡冠山乡政府建办公楼改造架空电缆线路(改造架空电缆被告自认需6万元)。合同签订后,2006年4月20日被告移动公司投入100万至300万在争议地建设完成手机信号发射基站,该基站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被告移动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类型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26年2月22日。原告对此土地使用证无异议。2008年8月1日经铁岭县法院现场勘查无损毁林木痕迹。被告移动公司因建设手机信号基站占用原告自留山林地100平米(合0.15亩),给原告造成损失为39840元(60000元*100平/120平*80%)。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砍掉其130棵树木及毁损山林地900多平方米,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一节,因二被告否认损毁上述树木事实,同时2008年8月1日经铁岭县法院现场勘察无损毁林木的痕迹,且原告就其上述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自留山林地、排除妨碍、拆除信号基站,恢复自留山林地原样及主张被告占用其山林地120平米的使用费一节,本院认为,因原告康德利于1984年12月10日取得山林执照,对该山林地享经营权,被告村委会在未事先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将原告自留山林地交付被告移动公司使用,被告村委会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原告的经营权即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条明确写明:“甲方拥有合法使用权或同等法效力的证明材料,保证出让给乙方的土地无任何纠纷,且被告己按约定为鸡冠山乡政府修建设了架空光缆,即被告移动公司,事实己支付土地对价,被告移动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同时因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的通信基站,己于2006年建设完成且己投入使用,移动通信基站,承载着公众通信服务,属于社会基础设施,从公众利益的角度讲,原告对其山林地的经营权行使过程中,不能损害公众利益,且被告己于2008年9月22日取得对争议地(120平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被告移动公司己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原告己从中介公司处,获得30000元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并保证对土地使用证不提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手机信号基站,并返还原告自留山林地、排除妨碍,恢复自留山林地原样的请求,有悖公众利益及诚信,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温池村委会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因争议土地是被告移动公司以6万元对价换取此争议地块的,参照征地标准,被占用地块对应面积,其中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相应土地补偿费部分不得少于80%,集体留用部分不得多于20%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应获得0.15亩山林地赔偿为39840元(60000*80%*100平方米/120平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县鸡冠山乡温池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德利占地补偿费39840元;二、驳回原告康德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0元,被告铁岭县鸡冠山乡温池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铁军审 判 员  关 丽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