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玉学与钟天玉、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学,钟天玉,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李玉学。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钟天玉。委托代理人乔阳。被告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原告李玉学与被告钟天玉、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钟天玉及交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14时30分许,钟天玉驾驶系鲁G×××××号客车在立新街由路北往路南掉头时,与沿立新街由东往西行驶的李玉学驾驶的(案发时悬挂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玉学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钟天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学不承担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49.7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187.1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天玉及交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钟天玉系交运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交运公司给原告垫付17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交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之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待质证之后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4时30分许,钟天玉驾驶鲁G×××××号客车在立新街由路北往路南掉头时,与沿立新街由东往西行驶的李玉学驾驶的(案发时悬挂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玉学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天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钟天玉所驾驶的鲁G×××××号客车于2011年8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至2012年7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钟天玉系交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高密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住院18天,至2012年7月1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6950.74元。另于2012年8月7日支出放射费59元,于2012年10月1日支出放射费140元,并提供两次放射费支出的检查报告单,报告单上载明检查右尺桡骨情况。以上共计17149.74元。原告伤情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尺桡骨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限为12周,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鉴定结论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高密市巴顿将军鞋厂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月,原告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主张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秋兰护理,李秋兰与原告在同一工作单位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30元,原告按3500元/月主张护理费为9800元(3500元/月÷30天×12周×7天)。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醴泉街道康庄社区曹家庄,原告提供《曹家村“村改民”工作实施方案》及村改居村民大会通知单一份,实施方案上载明原村村民全部转为城市居民,通知单于2012年8月9日下发,原告因此主张为城镇居民,并按城乡结合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5201元[(25755元+9446)÷2×20年×10%]。原告主张其父李丹元及其母张学芳需供养,李丹元出生于1945年9月8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张学芳出生于1947年7月4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李丹元与张学芳共育有二个子女,李丹元及张学芳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李丹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04.4元(6776元×13年÷2人×10%),张学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82元(6776元×15年÷2人×10%);以上三项共计44687.4元;原告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40元,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原告损失质证称:1、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应为17天,应扣除相应床位费,对二份门诊费单据不予认可,因未提供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的住院费单据,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对护理费和误工费证据,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单位正常营业状态,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无法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二人的工资已超过了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对鉴定报告认为是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伙食补助费应按17天计算,每天30元;4、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5、司法鉴定费、评估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承担;6、对伤残不认可,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户口性质是否改变应是国家决定,而不是由村委决定是否改变,村委没有权限对户口性质进行改变,因此不予认可;7、对被扶养人信息无异议,如果原告构成伤残的话,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意见;8、后续治疗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有异议,且数额过高,另外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万元,不应由被告承担;9、原告的车损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支出;10、原告是十级伤残,不符合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条件。被告钟天玉及交运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三被告于庭审后均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运公司为原告垫付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门诊费单据二份、检查报告单二份、费用清单三份复印件、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李秋兰身份证复印件、村改居实施方案、村改居村民大会通知单、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价值认定书、车损明细、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交运公司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天玉驾驶机动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钟天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钟天玉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分担,因钟天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因此相应赔偿责任由钟天玉负担,因钟天玉系交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交运公司负担,但钟天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当与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所作鉴定结论,系有权司法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根据该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本院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住院17天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外出,且一直用药至出院,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两份门诊费单据虽未有相关门诊病历,但已提供检查报告单,报告单上载明原告因右尺桡骨骨折而作检查,与本次事故相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1714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30元/天);3、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但在误工证明上已载明原告系高密市巴顿鞋厂职工,原告已于庭审后提交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被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不再质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此工作及因此误工的证明,原告按3500元/月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4、护理费,认定意见同误工费,护理费为98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为35201元[(25755元+9446)÷2×20年×10%];原告父亲李丹元及母亲张学芳于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丹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04.4元(6776元×13年÷2人×10%),张学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82元(6776元×15年÷2人×10%);以上三项共计44687.4元;6、车损,原告提供的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及车损明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车损44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且无过错,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损失,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但考虑到其确有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评估费,原告因评估车损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6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714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4468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60元,以上共计96577.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217.14元,鉴定费1300元及评估费60元由交运公司负责赔偿,钟天玉负连带赔偿责任,与交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7000元互相折抵后,原告应当返还交运公司15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学95217.14元;二、原告李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64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