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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杭州荣利标准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杭州荣利标准件有限公司,吕国明,田高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负责人高琴芳。委托代理人朱康康。被告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负责人吕国明。被告杭州荣利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业平。被告吕国明。被告田高维。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万顺材料厂)、杭州荣利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公司)、吕国明、田高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向万顺材料厂、吕国明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3年3月26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据杭州银行的申请,于2013年4月3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委托代理人朱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材料厂、荣利公司、吕国明、田高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1年10月11日,杭州银行与荣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荣利公司为债务人万顺材料厂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内向杭州银行的银行承兑等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2日,杭州银行与万顺材料厂签订《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杭州银行同意承兑万顺材料厂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00万元,出票日为2012年4月12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1日,万顺材料厂提供保证金300万元,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吕国明、田高维分别向杭州银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对该《银行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依约承兑了一张金额为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因万顺材料厂未按合同约定在到期日前交足票款,致使杭州银行垫款300万元。现万顺材料厂未履行还款义务,荣利公司、吕国明、田高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万顺材料厂返还承兑垫付款3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120750元);2.荣利公司、吕国明、田高维就万顺材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顺材料厂、荣利公司、吕国明、田高维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合同1份,证明杭州银行与万顺材料厂之间的承兑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杭州银行与荣利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2份,证明吕国明、田高维为万顺材料厂的融资向杭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杭州银行已依约承兑的事实;5.垫款凭证3份,证明杭州银行履行了票据付款义务,产生垫款300万元的事实;6.利息清单1份,证明万顺材料厂所欠利息金额和计算公式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万顺材料厂、荣利公司、吕国明、田高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1日,杭州银行与荣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荣利公司为债务人万顺材料厂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内向杭州银行的银行承兑等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融资余额3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2012年4月12日,杭州银行与万顺材料厂签订《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杭州银行同意承兑万顺材料厂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XXXXXXXX,汇票金额600万元,收款人杭州萧山某某造纸有限公司),万顺材料厂提供保证金300万元,并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杭州银行;如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万顺材料厂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杭州银行于到期日有权从万顺材料厂存款账户中扣收票款,对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杭州银行在垫付后将其转入万顺材料厂的逾期贷款户,并按照垫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承兑所涉及的债务包括汇票票面金额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杭州银行于当日开具了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1日。吕国明、田高维于当日分别向杭州银行出具《融资担保书》,该两保证人对上述《银行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融资金额300万元(包括承兑等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杭州银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10月11日汇票承兑期至,杭州银行依约承兑汇票票款600万元,因万顺材料厂未按合同约定在到期日前交足票款,致使杭州银行垫款300万元。万顺材料厂未归还上述垫款本息,荣利公司、吕国明、田高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与万顺材料厂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杭州银行与荣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吕国明、田高维向杭州银行签署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万顺材料厂在杭州银行依约承兑汇票款600万元后,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300万元票款交付杭州银行,致使杭州银行为其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付杭州银行为其垫付的承兑票款的本金及利息。现杭州银行要求万顺材料厂偿还汇票垫付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荣利公司、吕国明、田高维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按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荣利公司、吕国明、田高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万顺材料厂进行追偿。万顺材料厂、荣利公司、吕国明、田高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杭州银行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承兑垫付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杭州荣利标准件有限公司、吕国明、田高维对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杭州荣利标准件有限公司、吕国明、田高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766元,由万顺材料厂负担,荣利公司、吕国明、田高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