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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戴继龙与黄远丽、孙竹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继龙,黄远丽,孙竹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572号原告:戴继龙,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远丽,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孙竹美,女,1995年12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远丽,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宜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继龙诉被告黄远丽、孙竹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明红、被告黄远丽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继龙诉称:原告与孙光杰是好朋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经常向原告借款周转。2009年12月11日,孙光杰因工地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1日,孙光杰不幸去世,两被告是孙光杰的继承人,继承了孙光杰的全部遗产。之前,原告一直没有找到借条,故一直未就该借条向两被告提出诉请。借条找到后,原告找两被告协商,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继承孙光杰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黄远丽、孙竹美共同辩称:借条形式上虽由孙光杰出具,但无法得知借款是否实际借给孙光杰。在两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当中,被告从未提出孙光杰向其借款100000元,也未提出冲抵,原告陈述有造假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孙光杰生前与被告黄远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竹美系其女儿。原告戴继龙与孙光杰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1日,孙光杰向戴继龙出具100000元借款的借条。2010年10月28日,戴继龙向孙光杰出具50000元借款的借条。2011年2月21日,戴继龙向孙光杰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2012年7月1日,孙光杰去世。同年,黄远丽、孙竹美诉至本院,要求戴继龙归还出具给孙光杰借条中的100000元。本院(2012)镜民一初字第02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戴继龙归还两被告借款100000元。戴继龙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戴继龙归还两被告借款69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另查明:2008年,孙光杰与黄远丽共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泰苑小区房屋,建筑面积约94平方米。以上事实有2009年12月11日借条、两审民事判决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730号案庭审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认定借款是否存在的重要证据,原告戴继龙所举借条系原件,两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不同意申请鉴定,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戴继龙与孙光杰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黄远丽与孙竹美系孙光杰的继承人,孙光杰留有房屋、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等遗产,黄远丽与孙竹美未放弃继承,应对孙光杰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戴继龙在(2012)镜民一初字第02730号案中未提到本案借款,该案中,戴继龙主张“其并未向孙光杰借款,出具借条是帮孙光杰从黄远丽处拿钱”,这与戴继龙未提出冲抵没有矛盾,且戴继龙陈述借条是在二审结束后才发现,亦非不无可能,被告辩称并不能导致孙光杰借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远丽、孙竹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戴继龙借款100000元(以两被告继承孙光杰房屋、债权等遗产的价值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负担65元,两被告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