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某,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7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的婚礼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建立真正感情基础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打架。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随着孩子的出生并没有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得到改善,反而被告疑心重重,经常无理取闹。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家庭、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的婚礼仪式。2012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013年5月30日经检查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三组合条几、二、二、二沙发各一套,写字台、梳妆台、衣服架、大饭桌、小饭桌、茶几、菜橱、盆架各一件,大椅子八把,小椅子六把,大盆、脸盆各二个,被褥六件,床单二件,被罩四件,毛毯一件(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建猪舍一处。原告主张有贷款20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经单县杨楼医院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原被告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今后应相互理解、尊重、忠实,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德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