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严海英与楚龙珍、李恩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海英,李恩钟,楚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687号原告严海英,女,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生锋(系原告严海英儿子),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李恩钟,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楚龙珍,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严海英与被告李恩钟、楚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海英委托代理人林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恩钟、楚龙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李恩钟因家庭用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恩钟催讨欠款无果。根据法律规定,本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恩钟、楚龙珍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00元(按月利率1%,从2012年11月11日暂计至2013年7月11日止,今后利息继续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李恩钟、楚龙珍未应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恩钟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李恩钟、楚龙珍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因被告李恩钟、楚龙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恩钟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严海英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李恩钟向严海英借人民币肆万元正。利1分半割利。借款人:李恩钟,2012年11月11日”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李恩钟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李恩钟和被告楚龙珍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恩钟向原告严海英借款40000元之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1分”,按当地民间借贷利率表述习惯及生活常识判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1%,该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的限度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恩钟应向其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楚龙珍原系被告李恩钟的配偶,讼争借款40000元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楚龙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抗辩本案借款属被告李恩钟个人债务。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告楚龙珍应与被告李恩钟共同清偿讼争借款。被告李恩钟、楚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恩钟、楚龙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严海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2年11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李恩钟、楚龙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晨辉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