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乙,方某某,罗某,陶某某,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谷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谷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谷某甲妻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某,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2013年6月2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8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1-1,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东四大道B单元401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0,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劳动路31号国元证券大厦。负责人李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天武,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6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方某某、罗某的诉讼代理人朱水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天武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皖B-×××××号出租车沿天门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银湖中路路口右转弯混合通行辅道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谷某甲发生碰撞,致使该电动车上的谷某甲、罗某倒地。之后,被告人陶某某没有及时将车辆停下,导致出租车从谷某甲身上碾压过去,谷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陶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其损失有:丧葬费2230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40元、治丧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83502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会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赔偿,因为被告人陶某某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公司只能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皖B-846**号出租车沿本市天门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银湖中路路口右转弯混合通行辅道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谷某甲发生碰撞,致使该电动车上的谷某甲、罗某倒地。之后,被告人陶某某没有及时将车辆停下,导致出租车从谷某甲身上碾压过去,谷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陶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皖B846**号小型客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金志文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谷某甲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近亲属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系皖B×××××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2300元;2、死亡赔偿金420480元;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115.1元(123.9元/天×3人×3天);5、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5895.1元。其中扣除20%的免赔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78916.0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已于2005年8月1日正常退休并领取养老金,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人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给付责任。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方某某、罗某各项经济损失三十七万八千九百一十六元零八分。三、被告人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姚琛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