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王连贵、唐红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王连贵,唐红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钻石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张祝,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新兵,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连贵。被告唐红美。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被告王连贵、唐红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贵、唐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称,被告王连贵于2010年6月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定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80000元,期限36个月,且于购买汽车一辆,并约定按月等额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为其向银行提供担保并为其向银行出具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定支行于2010年6月4日向被告王连贵发放贷款,被告王连贵用该贷款购买鲁C×××××轿车一辆。同时,原告与被告王连贵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贷款额10%的违约金,如果原告为其垫付款项,还需要支付垫款额每日0.05%的逾期贷款管理费,如果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原告为其向银行垫款39839.9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连贵、唐红美偿还垫付款39839.96元,要求被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5‰支付逾期贷款管理费,支付违约金800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贷款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连贵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唐红美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4日,被告王连贵为购车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王连贵因为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同意为被告王连贵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银行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且若被告不按银行贷示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的,被告应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止,按照代偿款项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后被告王连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定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贷款80000元且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唐红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定支行向被告王连贵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共计代被告向银行垫付逾期欠款本息39839.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服务合同、垫付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连贵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及被告王连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定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3983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该垫付款被告王连贵应予偿还。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王连贵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连贵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但在该案诉讼中并无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红美作为被告王连贵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表明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连贵、唐红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贵、唐红美偿还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垫付款3983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连贵、唐红美支付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违约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诉讼保全费418元,共计1489元,由被告王连贵、唐红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