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洪亚镇与东莞市联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亚镇,东莞市联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洪亚镇,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江继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联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法定代表人:温联财。原告洪亚镇诉被告东莞市联财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联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亚镇及其诉讼代理人江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亚镇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面料的协议,由原告供货给被告联财公司,送货后当月底付款。双方前期合作良好,被告也诚实守��,如约付款。但是自2012年6月以来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2013年9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累计571,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一直无故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571,05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0,000元(利息暂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为10,000元,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百分之六的四倍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催讨货款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财公司答辩称:原告洪亚镇与被告东莞市联财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份达成买卖毛料的口头协议,先由原告供货给被告,待被告生产加工出货收回货款后即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如果期间若被告的资金能周转过来应先付一部分货款给原告。从2013年5月26日开始至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来毛料共计26,864kg,价值770,153元。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570,153元。被告用原告提供的毛料加工240款时,出现原料不同缸的衣服(在同一件衣服里面出现深浅不同的颜色)共计300多件,该批衣服又必须混色混码按比例包装,共计3,600件,装100箱,每一箱都有5色3码36件。因该批毛料质量问题严重,被告即向原告交涉,原告答应将由质量问题的282件进行修色。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通知原告进行修色并要求其24号晚6点交回给被告以便25日出货,由于原告不能如期交回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150,000元。原告在被告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突然起诉被告,并诉讼保全被告磁星电脑机15台,造成被告每日损失金额人民币:3,000元/天。综上,被告认为:1、原告赔偿毛料质量问题150,000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3、被告无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4、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追讨货款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状回应称:被告的答辩没有相关的事实,亦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反驳的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5月份开始存在交易,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毛料。被告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确认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送毛料2,686KG,价值人民币770,153元,被告于2013年8月2日支付毛料款200,000元,目前仍拖欠原告货款570,153元。原告主张,在2013年8月31日双方对帐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0,153元。但后原告又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送货897元,由被告的员工陈彦昌签收。因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571,05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抗辩意见以及提供的《收货单》、《沟通材料》两份证据材料,原告均不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也仅是查封机器设备档案,并没有影响被告的生产,因为机器依然能照常使用,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协议,主张在送货单位中有约定送货即日付款。但从原告提供的《出货单》的内容来看,并没有该约定。原告后又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要求货款利息按中国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从最后一次送货的2013年8月16日起算。同时原告主张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追款的律师费,但双方有口头约定因追讨货款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对于该口头约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庭审后,本院找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飞龙,询问其未何不出庭应诉。廖飞龙称其有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来领取过本案的材料并清楚��案定在2013年10月17日下午14时开庭,但由于被告倒闭,且在被告倒闭前三天即2013年10月8日被撤公司经理一职,已不在是被告的员工。故廖飞龙没有代表被告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取消委托手续。同时,廖飞龙表示被告公司有一个叫陈彦昌的员工,且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廖飞龙通过电话与陈彦昌进行沟通,陈彦昌向廖飞龙明确表示其在2013年9月5日有收到原告的送货计897元,并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签名。在接受本院询问后,廖飞龙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不再担任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另查,原告在立案起诉亦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价值4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相应的财产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9月13日查封了被告的机器设备(详见编号为NO.0017039的查封财产清单),以及冻结被告在广发银行东莞大朗支行的106121512010003103帐户,实际冻结66.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洪亚镇提供的《对账单》、《收货单》、《出货单》,被告提交的《收货单》、《沟通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联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被告联财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亦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和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1,0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7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出庭应诉。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且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起算利息,而对于被告而言,与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的该主张的起算时间更有利于被告。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按中国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来计算,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具体的损失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货款570,1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8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因此,对于原告超出的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因原告追讨货款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聘请律师的行为是原告的自身处分行为,所发生的该费用并非必须发生,不属于原告必然、直接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催讨货款的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联财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洪亚镇支付货款571,050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70,1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8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亚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7,375元。已由原告洪亚镇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联财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