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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岳召娣诉被告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召娣,王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60号原告岳召娣,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荆丰莹,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男,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原告岳召娣诉被告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召娣委托代理人荆丰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1年4月先后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因当时原告现金并不宽裕,故所借钱均系从原告信用卡中消费所得,借款时两人协商,利息由信用卡所产生利息计算,被告以每月3000元分期方式偿还,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1年4月至今已两年余四个月,按信用卡欠款利息计算不计复利,应产生22000元利息。期间因原告自己每月偿还信用卡部分欠款,故利息请求被告偿还10000元,因被告一直拖延拒不还款,对原告的生活已产生很大困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欠条、保证书各1份。待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开始,被告王海涛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先后支取人民币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4月23日被告就以上透支款及利息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及保证书各一份,承诺从2013年5月20日起每月转帐还款1000元,并按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资用于个人消费生活,且原告承认已向中兴银行偿还了透资款项,故此款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有息借款。被告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此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召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1年4月30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