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梅亚君与陈豪杰、梅仁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亚君,陈豪杰,梅仁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梅亚君。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被告:陈豪杰。被告:梅仁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才宏。原告梅亚君与被告陈豪杰、梅仁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被告陈豪杰、梅仁燕的委托代理人赖才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亚君起诉称:2009年12月9日、2011年3月10日,被告陈豪杰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3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陈豪杰提供该两笔借款后,被告陈豪杰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向被告陈豪杰提供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80000元。故���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00元;2.两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梅亚君提供了借条、欠条各1份、收条3份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陈豪杰答辩称:被告陈豪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尚欠借款本金只有34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的380000元,原告把还掉的40000元当做归还利息处理了。被告陈豪杰的汽车已经被法院查封,除此之外被告陈豪杰没有其他任何财产,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陈豪杰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两份以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梅仁燕答辩称:借款人是陈豪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该借款是陈豪杰的个人债务,被告梅仁燕不知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不应冻结梅仁燕的银行存款。被告梅仁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豪杰均无异���,被告梅仁燕认为和其无关,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陈豪杰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认为2012年4月3日这张收条中明确写明是利息,不是本金,对该两份收条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9日,被告陈豪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陈豪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此后,被告陈豪杰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截止至2012年10月8日,被告陈豪杰确认共欠原告借款38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梅亚君与被告陈豪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陈豪杰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豪杰归还借款38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豪杰虽主张除双方无异议的70000元本金已归还外,另外还归还了本金4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中,被告在2012年4月3日归还的10000元,收条上明确载明是利息,且该款支付后,被告陈豪杰又于同年10月8日,对尚欠的借款本金380000元进行了确认,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380000元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仁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豪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梅亚君借款3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梅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陈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