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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执字第004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无为金元典当有限公司与李小玲、胡旭辉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李小玲,胡旭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无执字第00436-3号申请执行人: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赵铜铁,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小玲,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胡旭辉,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李小玲、胡旭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9月12日前全部给付,但被执行人李小玲、胡旭辉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胡旭辉有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官镇街道庆北(房发字第4224号)房屋一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旭辉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官镇街道庆北(房发字第4224号)房屋一栋。二、被执行人胡旭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胡旭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胡旭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贰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汪利民审判员  阮道云审判员  钟庆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