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17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文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文来,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17481号原告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一号(院内1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濛,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冠宇,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李文来,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A座21层。法定代表人毕大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雪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文来(以下简称被告)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谭濛、朱冠宇,被告,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佳、宋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4月22日,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城与我公司签订合建合同书,合作建设高科技城2号楼(华展公寓)项目。至1996年7月我公司共投资3700万元。此后双方于1997年10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我公司已投入的资金折算为高科技城2号楼华展国际公寓A座中的38套公寓(6500平方米房屋面积)的房产产权,归我公司所有。1997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金网络投资顾问有限���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网络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金网络公司代理销售上述的38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华展国际公寓A座XXX号房屋)。1998年10月2日,被告以参加房改分房为由,未经上级机关批准私自与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城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补充协议,购买华展国际公寓A座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503号房屋),价款合计1011560元,2002年8月被告又在未交房款的情况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266.96平方米。自被告取得该房屋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腾房或按照销售价格补交房款,被告均表示拒绝。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为实现与北辰创新高科技城的债权,取得了华展国际公寓包括1503号房屋在内的房屋面积。但被告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来并使用房屋至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致使我公司债权始终未得���彻底实现,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城已经注销,无法行使债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代为求偿,被告偿还我公司1503号房屋的价款,共计1011560元,并支付违约金1550721.48元(截至2012年10月2日)。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诉争房屋是我在原告公司任总经理期间,盘活了项目,总公司(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了奖励我,批示分给我一套房子,分给我的1503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是252.89平方米,实测是266.96平方米,其中14.07平方米的面积差价我已经补交了房款。我于1997年12月向原告交纳了首付款12300元,之后等原告通知再交。近两年,我一直与原告方沟通希望达成协议,补交房款,但是原告要求我们补交高额房款,双方未就剩余房款达成协议,原告曾找过司法机关就此问题给我施加压力,最后经认定,不构成刑事犯罪,因此不是原告陈述的那样,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公司原来名称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城。我公司的确与原告存在合作开发建设的关系,折算给原告的6500平方米的房屋包括1503号房屋,原告对1503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只有我公司有销售权,因此原告以我公司名义出售房屋。我公司认可原告可以代位求偿。我公司已经收取的被告面积补差款,这与原告无关。经查:原告与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城于1995年4月22日签订《合建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高科技城2号楼项目。双方又于1997年10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免除原告按合建合同书和原补充合同书规定投资的责任及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双方同意2号楼A座中建筑面积为6500平方米的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其中包括1503���房屋。原告诉称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城已注销,但经本院核实,该公司并未注销,而是更名为第三人,故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第三人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在原告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1998年10月2日,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城作为卖方(甲方)与被告作为买方(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华展国际公寓A座XXX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公寓,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价款合计为1011560元等内容。被告曾向原告交纳了12300元首付款,向第三人交纳了房屋面积补差款5628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目前已取得1503号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98年8月16日原告的呈批件等公司房改政策,呈批件的主要内容是:总公司领导:北京公司在自建项目滞销房中解决了正式员工的住房���但是,由于知春里项目晚交房5个月及配套设施不齐等因素,购房户纷纷找公司领导索要违约金,并有数名客户诉诸法庭、消费者协会,仅因此事已打数起官司,在这种情况下,在知春里项目滞销房中为领导解决住房对工作是极为不利的。为了避免客户与投资商之间的矛盾,同时,鉴于李文来同志在盘活北辰项目上有突出贡献,公司决定在北辰项目滞销房中为李文来同志解决住房一套。时任中国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李国良1998年8月18日在请示旁批示:同意,在滞销房中调剂解决干部住房。可在底层或顶层安排。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意见,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以上内容,有房屋所有权证、发票、契约、协议、呈批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出售1503号房屋,第三��亦明确表示同意原告代为求偿,故原告有权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价款。但原告要求的房屋价款并未扣除原告已交纳的12300元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房款数额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一节,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和被告就1503号房屋价款支付问题曾多次通过诉讼等其他司法途径试图解决,故双方对合同履行一直处于不断商议的过程,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1503号房屋属于公司房改分房一节,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的主张,且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签订了1503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价款九十九万九千二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二百九十八元,由原告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二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文来负担一万元(原告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交纳,被告李文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