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判1378号永州市中医院诉周顺春医疗服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中医院,周顺春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永州市中医院,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革,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涛,该院医务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黎军,该院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周顺春,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原告永州市中医院与被告周顺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光远、冯祥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涛、文黎军,被告周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市中医院诉称:2102年11月14日,被告因病在原告骨伤科住院治疗,于2103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28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05539.69元,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0400元,仍下欠95139.69元。针对该欠款,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95139.6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永州市中医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住院医药费收据,证实被告住院治疗欠原告医疗费95139.69元;2、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诊断结论及治疗情况;3、费用清单,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治疗的具体费用;4、预交金信息表,证实被告向原告交医药费110400元。被告周顺春辩:被告是2013年3月11日出院的,但住院医疗费算到了2013年8月24日;被告服务不到位,被告做了五次手术,脚没治好,钱花了这么多。被告周顺春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照片二张,证实被告不负责任,把被告的脚治坏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出院时间不一致,医疗费多算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二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欲证实的目的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在原告处治疗的状况,但不能证实被告的医疗过错,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周顺春因交通事故在原告永州市中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被告周顺春经原告中医诊断:1、脱证、气滞血瘀;2、左胫骨多段性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广泛性肌肉挫灭伤;4、左下肢广泛性皮肤脱套伤;5、头皮挫裂伤;6、左胫后动脉栓塞;7、左胫前动脉挫伤;8左胫后动脉栓塞,左胫前动脉挫伤。被告周顺春经原告西医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胫骨多段性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广泛性肌肉挫灭伤;4、左下肢广泛性皮肤脱套伤;5、头皮挫裂伤;6、左胫后动脉栓塞;7、左胫前动脉挫伤;8左胫后动脉栓塞,左胫前动脉挫伤;9、急性胆囊炎。被告周顺春住院后,原告予以开通静脉、补充血容量及升压等对症支持处理,积极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急诊行清创、血管神经探查、皮瓣转移、VSD覆盖负压引流、跟骨骨牵引术、骨折固定(部分)、皮肤回植术,术后予以抗炎、消肿、活血化瘀等对症支持处理;又于2013年11月22日在手术室联合腰麻下行清创、外固定支架外固定、VSD覆盖负压引流术,术后予以抗炎、消肿、活血化瘀等对症支持处理;又于2013年12月4日在手术室联合腰麻下行清创、取皮及VSD、灌洗引流术,术后予以抗炎、消肿、活血化瘀等对症支持处理。被告周顺春于2013年8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5539.69元,已支付医疗费110400元,尚欠医疗费95139.69元。原告永州市中医院多次向被告周顺春催收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周顺春因交通事故在原告永州市中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原告永州市中医院对被告周顺春予以中、西医诊断,进行对症、有效的治疗,故原告永州市中医院与被告周顺春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周顺春拖欠原告医疗费95139.69元,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周顺春应承担偿付所欠医疗费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顺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永州市中医院医疗费9513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周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宋光远人民陪审员 冯祥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