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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庚连与桂林晟通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庚连,桂林晟通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王庚连。委托代理人黄朝辉。被告桂林晟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铁山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侯连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迪斐,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庚连与被告桂林晟通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庚连、被告桂林晟通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迪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从桂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被告未将该合同给原告。期满后,原告未接到被告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的书面报告,而原告多次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均置之不理。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2年9月15日,气站的负责人陈静的丈夫打电话通知原告暂时不要来上班,在家等候通知,但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但未得到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1500元/月×2个月=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0月1日终止,双方至此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3、原告在本案中所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劳动仲裁时提起的请求事项,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9月15日,故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费及相应利息,并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即终止,即至2011年10月1日止。原告认为自2011年10月1日之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对其陈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据此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应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的辩称意见,因原告的该项诉请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受理其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庚连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 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克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