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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田印波、杨占先等与苗同文、孙兆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印波,杨占先,田好好,田娇娇,田艳艳,苗同文,孙兆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左志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赵龙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田印波。原告杨占先。原告田好好。原告田娇娇。原告田艳艳。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同文。被告孙兆亮。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国,淄博市淄川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左志萍。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克,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职工。被告赵龙光。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苓,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同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江涛,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玉友,该公司职工。原告田印波、杨占先、田好好、田娇娇、田艳艳诉被告苗同文、孙兆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左志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赵龙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潍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苗同文、孙兆亮委托代理人王兴国,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被告左志萍、赵龙光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中国人寿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民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兆苓,被告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江涛、何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苗同文驾驶的鲁F×××××、挂车鲁Y×××××重型半挂车因被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潍坊市公路管理局)路面维护施工标志未按规定引导而驶入对行车道,与赵文杰驾驶的冀A×××××、挂车冀A×××××重型半挂车、杨米国驾驶的冀A×××××、挂车冀A×××××重型半挂车、葛伟锋驾驶的冀R×××××、挂车冀R×××××重型半挂车(载田树旺)、赵龙光驾驶的鲁J×××××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五车碰撞,造成田树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综上,被告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67754.98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苗同文辩称,苗同文是鲁F×××××驾驶人员,实际车主是孙兆亮,2013年3月19号7点在昌邑市新海路发生交通事故,具体情况已经由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被告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兆亮辩称,本案事故车为方便营运,挂靠在恒通物流名下,苗同文是孙兆亮雇佣的司机,该车辆于2013年3月10号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保险一百万。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未能确认事故中我方司机过错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认责任后予以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辩称,需要提供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在公司投保单证明驾驶情况及投保情况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其他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其它人员受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留出相应份额。被告左志萍辩称,事故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辩称,冀A×××××、冀A×××××投保属实,并投保商业险。两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结合事故相关情况作出明确事故责任划分,如不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同案判决,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鉴定损失,因事故有多方损失,请法院按比例分配。被告赵龙光辩称,事故属实依法处理。被告民安保险辩称,事故发生时,赵龙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停靠在路边,并未与死者驾驶的车辆有接触,赵龙光驾驶的车辆是在苗同文驾驶的车辆与死者所乘车辆相撞后把赵龙光驾驶的车辆撞到路边沟中。所以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达公司辩称,被告绿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绿达公司在桥梁维修中已经设置施工标志和车辆引导标志,二、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在于赵文杰、杨米国、葛伟锋、赵龙光驾驶的车辆。在驶出施工区域后,未按照绿达公司设置的驶回原车道的警示标示驶回右道,而是无视警示标志继续逆行,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三、赵文杰、杨米国、葛伟锋驾驶的车辆因为疲劳驾驶,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诱因。四、事发时间在早上七点三十分,视线良好,驾驶车辆各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五、事故中的各货车均存在超速超载情况,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绿达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同文系鲁F×××××(挂车鲁Y×××××)、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被告孙兆亮为该车车主及苗同文雇主,被告中华联合为鲁F×××××重型半挂车主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零时至2014年3月9日24时,挂车鲁Y×××××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左志萍为赵文杰驾驶的冀A×××××(挂车冀A×××××)、杨米国驾驶的冀A×××××(挂车冀A×××××)重型半挂车车主,赵文杰、杨米国为被告左志萍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寿为冀A×××××(挂车冀A×××××)、冀A×××××(挂车冀A×××××)两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两车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一份,共计投保交强险四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葛伟锋为其驾驶的冀R×××××(挂车冀R×××××)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赵龙光系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及实际所有人,被告民安保险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24时止。田树旺系葛伟锋驾驶的冀R×××××(挂车冀R×××××)重型半挂车乘坐人,原告杨占先系田树旺之妻,田印波系其子,田好好、田娇娇、田艳艳系其女,车辆驾驶人葛伟锋系田树旺女婿,五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葛伟锋的赔偿请求。2013年3月19日7时30分,被告苗同文驾驶鲁F×××××(挂车鲁Y×××××)、重型半挂车沿新海路昌邑市路段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100M处,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因潍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路面维护施工标志未按规定引导而驶入对行车道,并躲避苗同文所驾驶车辆的赵文杰驾驶的冀A×××××(挂车冀A×××××)、杨米国驾驶的冀A×××××(挂车冀A×××××)、葛伟锋驾驶的冀R×××××(挂车冀R×××××)重型半挂车、赵龙光所驾驶载有王梅伟、杨玉燕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五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受损,苗同文、王梅伟、杨玉燕受伤,田树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未查明事故形成原因,未进行责任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在昌邑市人民医院花费抢救费500元,并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该票据载明姓名无名氏,项目其他费用,金额5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中国人寿主张门诊单据载明为无名氏,不能认定为原告损失,其他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20年),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年平均工资48670元计算为24334.98元(48670元÷12月*6月)。被告均主张应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人5天,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主张按照3人3天计算误工费,其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龙光主张其驾驶的车辆未和田树旺乘坐的冀R×××××(挂车冀R×××××)重型半挂车发生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其绘制的事故现场示意图3份及事故经过书面说明1份予以证明。被告民安保险无异议,其他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绿达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在桥梁维修中已经设置施工标志和车辆引导标志。2、赵文杰、杨米国、葛伟丰、赵龙光驾驶的车辆在驶出施工区域后,未按照设置的驶回原车道的警示标示驶回右道,而是无视警示标志继续逆行,造成交通事故。3、赵文杰、杨米国、葛伟丰疲劳驾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诱因。4、事发时间在早上7点30分,视线良好,驾驶车辆各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5、事故中的各货车均存在超速超载情况,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提交现场照片16张,证明在施工现场已经设置了警示引导标志。经质证,原、被告均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了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本次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庭宣读了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苗同文、葛伟锋、赵文杰、杨米国、李荣喜、刘胜兰、张学星、赵龙光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苗同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驾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经过昌邑市最西一个红绿灯以西,具体行驶到什么位置我不清楚,行驶中我记得看见过一个提示牌,当时我没有注意看,现在忘记了,看见提示牌时大约在7时30分左右,我记得我关了大灯,行驶中我记得对面来了车辆,前面是两辆半挂车,我车右侧与这两辆半挂车刮了,随后我记得看见我车有一辆依维柯客车,接着又和一辆半挂车撞了。”此外还陈述:“我记得发现对行车辆时,我车与对行车已经很近了。”赵文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驾车沿新海路中心隔离带南的车道由西向东行至昌邑境内的一个地方,我看见前面正在修桥,路中心隔离带南的车道上有绳子拦着,在路南侧还竖着一块牌子,好像是写着前方施工请绕行,我看见前面的车辆都绕道中心隔离带北的车道上了,我知道前面修路不让通过了,我也就跟着驾车拐上了路中心隔离带北侧的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我看见前面至少五百米左右的路中心隔离带北的车道内有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半挂货车,当我驾车沿路中心隔离带北的快车道以时速至少五十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离那辆半挂货车至少三十米处时,我看见这辆货车也是沿着路中心隔离带北的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我就摁喇叭,并向左打方向避让,但来不及了,这辆半挂车就与我车的右侧相撞。”杨米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应靠右侧车道行驶,前车从中心护栏口驶入左侧车道,在公路上有绿色东西没有看清,我车驶入左侧车道约400-500米处,对面驶来半挂车先与中心护栏相刮后与我前方第一辆半挂车相撞,后继续向西行,我看见前面发生事故,我车速就慢下来,西面驶来半挂车与我车右后轮处相刮碰后我向西驶出约10几米停车。”葛伟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驾车向东行驶中因一处道路施工,路中心隔离带以南路面封闭,指示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我就把车驶上了中心隔离带以北车道,靠中心隔离带向东行驶,我车前顺行的还有两辆货车,行驶中我也没有发现路上有向南并道指示,我车速每小时40-50公里,行驶中我看见前方顺行的货车右侧飞起一些碎片并传来一连串响声,我立即刹车紧接着我看见前方顺行的两辆货车右侧对行过来一辆白色的货车,我下意识向左打方向,这辆对行的白色货车发生了横滑,这辆白货车货箱左侧的后半部分侧翻后砸在我车驾驶室右侧造成我车主车折头,我岳父田铁路被压在车内。”此外还陈述:“我车与对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折头,折头时我车车头与车左侧的一辆依维柯发生刮擦。”赵龙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3月19日7时30分左右,我驾驶鲁G×××××客车沿官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向东行驶了约1公里距离后,新海路南侧路段用蓝牌挡住了整个路段,牌子上没有任何标志,往东行驶的车辆都从路的北侧行驶,我前方有三个半挂车,我是第四辆离第三辆半挂车有40-50米的距离,我们往东行驶了有700米左右的距离,我听见前方有车辆碰撞的声音,我知道前方发生了事故,我第一反应就是靠边停车,在我向路边停下车的时候,我看见从东驶来一辆半挂车与我前面的半挂车发生了正面碰撞,从东行驶过来的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向北侧的沟里驶去,我当时就停在路北侧路边下,从东驶来的半挂车的右前车厢刮碰在了我客车的右侧车厢上,我的客车和从东驶来的半挂车一起驶下了路北侧的沟里。”另查,本案伤者苗同文、杨玉燕、王梅伟,死者田树旺法定继承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苗同文经济损失为13491.25元,杨玉燕经济损失为28368.87元、王梅伟经济损失为24788.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昌邑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收费票据,被告左志萍提交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赵龙光提供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发生经过书面说明,被告绿达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16张,本院调取的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系孙兆亮所有的车辆先后撞击赵文杰、杨米国驾驶的车辆,又与葛伟锋、赵龙光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赵龙光虽主张未和葛伟锋发生接触,但未举证证明,交警部门亦无相关材料证明上述车辆碰撞的先后顺序,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特点,难以确定上述车辆碰撞的先后顺序,应推定为三车同时发生接触。本次事故中施工方绿达公司在由东向西行车道设置了“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警示牌,但苗同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警示提示安全标志,超出限速行驶,未减速慢行,以致未及时发现前方来车发生碰撞,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赵文杰驾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前方道路施工而驶入对行车道,应当减速慢行并注意避让对向来车,但其在车辆驾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被告绿达公司作为路面维修施工的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其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尽到其提示来往车辆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放慢车速及注意避让障碍物的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在本案中,被告绿达公司未合理设置警示标志,不能尽到提醒警示效果,又未对并行车辆采取必要间隔分离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杨米国、葛伟锋、赵龙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程度,可由孙兆亮作为苗同文的雇主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左志萍作为赵文杰的雇主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绿达公司作为施工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虽未载明姓名,但从发生时间看,应当能够认定是事故发生时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4334.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以4人3天计算为宜,但原告未提供上述人员误工证明,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误工标准每人每天44.44元计算为533.2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案情,以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4334.9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4288.26元,均在交强险保险赔付项目范围内。本案事故伤者及死者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中死者田树旺损失应由与其相撞的车辆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民安保险以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赵文杰驾驶的车辆保险人中国人寿赔偿,三保险公司共4份交强险,田树旺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民安保险分别承担58572.07元,中国人寿承担117144.13元。伤者苗同文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寿、中国人保、民安保险赔偿,其中中国人寿共4份交强险,应赔偿苗同文7709.28元(每份交强险平均赔偿1927.32元*4份),中国人保2份交强险,应赔偿苗同文3854.64元,民安保险1份交强险,应赔偿苗同文经济损失1927.32元。伤者王梅伟经济损失应由与其相撞的车辆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中国人保以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赵文杰驾驶的车辆保险人中国人寿赔偿,其中中华联合1份交强险,应赔偿王梅伟4957.79元,中国人保与中国人寿各2份交强险,应分别赔偿王梅伟9915.57元。伤者杨玉燕经济损失应由与其相撞的车辆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中国人保以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赵文杰驾驶的车辆保险人中国人寿赔偿,其中中华联合1份交强险,应赔偿杨玉燕5673.77元,中国人保与中国人寿各2份交强险,应分别赔偿杨玉燕11347.5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57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57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14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被告孙兆亮承担1595元、被告左志萍承担1063元,被告潍坊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曲 杰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