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曦东、钟曦明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曦东,钟曦明,深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曦东。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曦明。共同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4018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李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X,该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王亚伟,该局法制处民警。上诉人钟曦东、钟曦明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岗厦西五坊10号704的房产在2011年3月15日被拆除。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深圳市公安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对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参与拆房的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2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深公复不受字(2012)第001号、第00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2年4月18日送达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2月7日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参与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以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供了邮件妥投的证明。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其没有收到原告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才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五日的审查期限。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超过五日的法定审查期限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原告的房产于2011年3月15日被拆除,原告在随后的几天便得知该事实,但其于2011年12月7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以“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在2011年11月才得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参与拆除房屋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公复不受字(2012)第001号、第00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对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超过了法定审查期限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钟曦东、钟曦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罗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二、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深公复不受字(2012)第001号、深公复不受字(2012)第00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该决定;三、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请求确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参与强拆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远远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严重违法。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开庭审理本案,但直到2013年6月17日才作出原审判决,于2013年8月7日向上诉人送达。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照片、证据9光盘真实反映了被上诉人参与强拆上诉人房屋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但原审法院却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纳,不能成立。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证据不足。上诉人房屋被强拆时上诉人不在现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也从未于事前或事后告知上诉人其参与了强拆,上诉人仅是在房屋被强拆后的随后几天得知自己房屋被强拆的事实,但对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参与强拆的事实并不知情,直到上诉人从网上搜到有关房屋被强拆的电视台新闻视频资料,才得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非法参与了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也不存在超过期限的问题。三、被上诉人不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撤销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其依法履行复议职责,原审判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位于岗厦西五坊10号704的房屋于2011年3月15日被强行非法拆除,但直至2012年4月14日,被上诉人才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此时距其房屋被拆除日期已一年有余。因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超期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各方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参与拆除其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其知道房屋被拆除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主张其在2011年3月17日过后几天就得知房屋被拆除的情况,由此计算,至2011年12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邮件方式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此,被上诉人以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为由作出深公复不受字(2012)第001号、第00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未告知其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即,以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之日作为计算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起算点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安机关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了上诉人所主张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主张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超期审判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作出处理,但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在此仅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寒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