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陈宏琴与张龙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陈X。委托代理人朱宏来,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张桂琴,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来,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2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今年11岁,取名陈XX;次女今年4岁,取名张陈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由于被告对家庭事务及子女不闻不问,平时在外打工的收入不归家,对原告及其父母不尊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3月11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回家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X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是招婿上门,一直在外打工挣钱,所有收入都交给了原告,被告这么多年对家庭尽心尽责。原、被告之间目前的矛盾是由于原告的行事方式不当造成的,只要原告能以家庭为重,改正自身缺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请求法庭调解和好。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2日生一子,取名陈XX,2010年9月18日生一女,取名张陈XX。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3月11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理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过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顾及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做到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张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