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5年4月28日办理登记手续。同年12月7日育有一女李某甲,2008年6月28日育有一子李某乙。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感情逐渐疏远。2012年原告因做生意亏损欠下债务,被告因此大吵大闹,后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双方已分居近二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李宇轩、婚生女李秋颖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于2005年4月28日在原铜山县利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05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女李某甲,2008年6月28日育有一子李某乙。2012年,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明2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被告张某长期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子女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会收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