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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大同与韩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同,韩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174号原告:王大同,男,1949年3月3日出生。被告:韩飞,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原告王大同诉被告韩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子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同及被告韩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同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东城区花梗胡同×号院×号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27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时间延期至2012年11月15日,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100000元,2012年10月8日支付房价款5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支付房价款700000元,剩余房价款1350000元于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并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房价款。被告实际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房价款2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支付房价款1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支付房价款3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支付房价款200000元,2012年11月7日支付房价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房价款80000元,2012年12月24日支付房价款220000元,2013年2月22日支付房价款400000元,2013年2月26日支付房价款350000元,2013年3月15日��付房价款600000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逾期支付房价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52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飞辩称:1、被告在支付原告最后一笔房款之前已与原告商定,原告不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否则被告就不再购买涉诉房屋,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对被告逾期支付房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3、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已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夫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东城区花梗胡同×号院×号房屋出售给张×,房价款共计2700000元,张×支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3000元,剩余定金47000元于2012年7月2日前支付;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张×一次性将剩余房价款2650000元给付原告,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张×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间延至2012年11月15日之前,张×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原告房价款100000元;2012年10月8日,支付房价款5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支付房价款700000元,剩余房价款1350000元于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张×未按时支付原告房价款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其放弃房屋购买权���则自愿赔付原告100000元违约金,原告将收取的房价款退还张×。上述合同及协议未对张×逾期支付房价款,而继续购买房屋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进行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张×并未按约将房价款给付原告。2012年10月9日,张×支付原告房价款2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支付房价款1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支付房价款3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支付房价款200000元;2012年11月7日,支付房价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房价款80000元;2012年12月24日,支付房价款220000元;2013年2月22日,支付房价款400000元;2013年2月26日,支付房价款350000元。2013年3月15日,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原告应张×及被告的要求,同意购房人由张×变更为被告,其与被告网签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被告将最后一笔房价款600000元给付原告。现被告已经取得该房屋所���权。2013年4月26日,原告王大同向本院起诉被告韩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167元。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并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侄女王×及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人王×1各自出具的《证明》,称原告出售涉诉房屋系为了帮助王×购房,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王×亦未能如期支付购房款,原告替王×向卖房人支付了3万元违约金。被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8529.9元的计算方式,原告称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照2012年7月6日以后1-5年期的贷款利率6.4%的标准,加收50%的罚息利率对被告的逾期付款分段计算。被告对该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3)东民初字第0647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3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与被告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张×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所进行的房屋买卖为二手房买卖,且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任何约定,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529.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但对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责任,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进行确认。被告称其在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前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大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二、驳回原告王大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王大同负担420元(已交纳),由被告韩飞负担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