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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与舟山铭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董新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舟山铭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董某某,林某某,胡某某,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马某某,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孙菁雄。被告舟山铭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诉被告舟山铭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华公司)、董某某、林某某、胡某某、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远公司)、马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菁雄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林某某、胡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706270925010201207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胡某某为被告铭华公司因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与原告在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胡某某、林某某将其共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商会大厦三层北段的房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为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9日,被告董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0627092501020120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某为被告铭华公司因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董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白虎山路60号4幢202室(舟房权证定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为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19日,被告铭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7062701233201302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铭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铭华公司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铭华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铭华公司承担。同日,被告董某某、辽远公司、马某某、方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铭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期限两年,保证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铭华公司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铭华公司在收到上述借款后,自2013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董某某、林某某、胡某某、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马某某、方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铭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941.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铭华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林某某、胡某某及董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董某某、辽远公司、马某某、方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铭华公司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铭华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林某某、胡某某、董某某、辽远公司、马某某、方某某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铭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7941.16元(暂计至2013年7月29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1022941.16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18日按月利率6.1‰对本金计算利息,按月利率9.15‰对利息计算复利,2014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9.15‰对本金计算罚息,对利息计算复利);2、拍卖、变卖属被告董某某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白虎山路60号4幢202室(舟房权证定字第××号)的抵押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拍卖、变卖属被告���某某、林某某共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商会大厦三层北段的抵押房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辽远公司、马某某、方某某对被告铭华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4份、他项权证2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林某某、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董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董某某、辽远公司、马某某、方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将不提任何异议。自2013年6月21日起,被告铭华公司未支付利息,被告董某某、林某某、胡某某、辽远公司、马某某、方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铭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941.1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铭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铭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铭华公司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胡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已设立,被告林某某、胡某某和被告董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辽远公司、马某某、方某某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某某、辽远公司、马某某、方某某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第四十二条、第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铭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7941.16元(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2月18日按月利率6.1‰对本金计算���息,按月利率9.15‰对利息计算复利,2014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9.15‰对本金计算罚息,对利息计算复利);二、被告舟山铭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若被告舟山铭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有权就被告董某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白虎山路60号4幢202室(舟房权证定字第12119**号)的抵押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以及被告林某某、胡某某同意的被告林某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商会大厦三层北段的抵押房产(舟房权证定字第11052**号)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三、被告董某某、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马某某、���某某对被告舟山铭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清偿部分向被告舟山铭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6元,减半收取7003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微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