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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袁华亮与陈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亮,陈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24号原告袁华亮。被告陈玉林(曾用名陈文利)。原告袁华亮与被告陈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亮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个人生意资金周转不足,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来解决个人生意资金周转之用。当时双方约定对此借款在2013年4月18日前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立字借条为凭。但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息6%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3月18日至7月18日共5个月共计2400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林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并举证了一张“借款合同”,内容为“袁华亮同意借陈玉林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双方同意合同期内不计利息,如陈玉林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落款处有“陈玉林”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同日,陈玉林收到袁华亮借款20000元。原告因催讨案涉借款未果,于2013年7月24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还清,且双方同意合同期内不计利息,但约定如被告陈玉林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8日前归还借款,故从2013年4月19日起被告陈玉林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该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玉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华亮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袁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陈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