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田田与郝向平、贾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田田,郝向平,贾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911号原告李田田,男,1961年8月8日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郝向平,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燕渠村人,农民。被告贾树林,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硬地场村人,农民。原告李田田诉被告郝向平、贾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田田、被告郝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郝向平经被告贾树林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2%。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30日(该利息被告郝向平另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郝向平两次付给原告12000元,下欠本金200万元及所欠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所欠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借款单一支、担保责任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郝向平由被告贾树林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承诺书(代欠条),证明被告郝向平截止2012年10月30日,共欠原告利息45万元。被告郝向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贾树林承诺过给本被告担保该笔借款,但当时贾树林不在场,也没有签过字,后来是否签了,本被告不清楚。本被告同意给原告偿还借款,但是目前没有现金,可以用财产给原告抵偿,诉讼费、保全费本被告不承担。被告贾树林未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郝向平对原告的证据1之借条、借款单和证据2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之担保责任书和借款单上贾树林的签名是否为贾树林本人所签,表示其不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单及承诺书,经质证被告郝向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之担保责任书,本院在给被告贾树林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给其送达,被告贾树林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0日,被告郝向平向原告李田田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月利率3.2%。被告贾树林为被告郝向平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郝向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单一支,被告贾树林在借款单担保人栏和担保责任书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仅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10日。2012年10月26日,被告郝向平偿还原告100万元(给付承兑汇票),当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代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截止2012年10月30日共欠原告利息45万元(按月利率3.2%计算)。之后,被告郝向平于2013年2月8日(农历腊月28日)给原告还款10000元,2013年9月1日给原告还款2000元,均未明确还本还是付息。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和所欠的其余利息至今未偿付。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郝向平所有的位于神木镇兴神路北3巷01幢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郝向平虽在承诺书(也即欠条)中承诺欠到原告截止2012年10月30的利息45万元,但事后并未实际支付,该45万元利息亦是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2%计算,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郝向平之后给原告偿还的12000元,双方虽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但在既欠息又欠本的情况下,应先偿还利息。此款应在被告所欠的利息中予以核减。被告贾树林作为担保人,应以其担保承诺对被告郝向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贾树林有权向被告郝向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田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郝向平已支付原告的12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核减。被告贾树林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贾树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向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郝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