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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罗某利用其趁工作之便事先配得的其工作单位武汉市硚口区诚信汽车用品商行仓库钥匙的有利条件,于下班时间先后分三次持钥匙进入位于万源汽配城3楼该商行仓库内,盗得该商行老板谢六元存放在仓库内的百祥牌和俊达牌汽车座垫共10套。经鉴定,该10套汽车座垫共计价值人民币8430元。上述赃物已全部销赃,被告人罗某获得前二次销赃的8套座垫赃款人民币104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在被告人罗某指认下,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座垫3套,价值人民币3440元。2013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从上述仓库内盗得百祥牌汽车座垫4套,放置于仓库外的走道上准备下班后搬走。后因被该商行员工证人二、陈富发现,被告人罗某与二人将上述4套汽车座垫搬回仓库内。经鉴定,该4套汽车座垫价值人民币3640元。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一及陈述、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一年内四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挥霍了部分销赃款,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第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同事发现而将所窃取财物还回原处,犯罪行为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罗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