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郎民一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朱德喜与沈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德喜;沈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一初字第01241号原告:**喜,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农民,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郎溪县梅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小辉,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农民,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喜与被告沈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沈小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喜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61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19日前归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1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沈小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小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其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合伙经营车辆退伙时的退伙款,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借款系退伙款,而非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沈小辉向**喜借款61000元。沈小辉获得借款后,向**喜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喜现金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利息为1分计算,年里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喜与被告沈小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该借款系退伙款,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喜借款61000元,并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沈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