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楚中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诉杨丽芳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禄丰东河建筑有限公司,杨丽芳,范会云,朱绍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楚中民二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集。委托代理人李国章,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禄丰东河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芳,女。委托代理人王伟,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会云,男(未到庭)。原审被告朱绍义,男。上诉人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城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章,被上诉人杨丽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审被告朱绍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范会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城乡公司中标土官廉租房工程,该工程由东河公司组织施工。东河公司安排范会云负责组织施工。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7月l2日期间,因禄丰县土官镇廉租房工地施工需要,向杨丽芳赊购了价款为101630元的水泥。水泥送到工地后,由朱绍义经办签收。经杨丽芳催要,范会云已经支付了水泥款68630元给杨丽芳。尾款330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城乡公司、东河公司、范会云、朱绍义因建设工地施工需要,向杨丽芳赊购水泥,杨丽芳向城乡公司、东河公司、范会云、朱绍义供应了价款为101630元的水泥。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城乡公司、东河公司、范会云、朱绍义应按约定或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水泥款给杨丽芳。经杨丽芳催要后,城乡公司、东河公司、范会云、朱绍义已经支付了部分水泥款,现仍欠尾款33000元未付。对杨丽芳要求城乡公司、东河公司、范会云、朱绍义支付水泥尾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拖欠的水泥款,应由工程中标公司城乡公司和东河公司负责清偿。范会云和朱绍义系东河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市场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保护杨丽芳的合法板益,城乡公司和东河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偿还杨丽芳水泥尾款33000元。范会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禄丰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水泥尾款33000元给原告杨丽芳。二、被告范会云、朱绍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宣判后,城乡公司、东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丽芳对城乡公司和东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1、城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集和东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章既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书》,也没有亲自签名委托范会云、朱绍义两人以公司名誉向任何单位赊购任何材料和借款,范会云、朱绍义所赊购的货物及借款纯属个人行为,城乡公司和东河公司根本不知道,也无法律依据,无法认可。2、并且朱绍义、范会云两人不是城乡公司、东河公司的注册员工,赊购的材料和借款判给城乡公司、东河公司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城乡公司、东河公司不能承担相关责任。3、朱绍义、范会云的个人行为,应由朱绍义及范会云二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书判决由城乡公司、东河公司承担该笔债务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杨丽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禄丰县土官镇的廉租房建设是城乡公司中标的工程,施工中,东河公司负责施工,东河公司安排范会云为项目负责人在工地组织实施。2、一审期间城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章在禄丰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了范会云属于其内部管理人员的事实。一审法院调查询问笔录也同样证实了工地实际项目施工情况,杨丽芳的水泥经过施工项目负责人范会云、朱绍义全部投料用于该工地。3、本案员工购买杨丽芳的水泥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且水泥用于城乡公司、东河公司建设的工地,城乡公司、东河公司并没有拒绝使用,且已形成事实。范会云、朱绍义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依法由其供职单位承担。4、城乡公司、东河公司一直与范会云有经济联系和往来,但其拒绝提供信息,致使该案公告送达。原审被告朱绍义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城乡公司、东河公司对原审认定“被告因禄丰县土官镇廉租房工地施工需要,向杨丽芳赊购价款为101630元的水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城乡公司、东河公司并没有在收货资料上盖有公章,不是公司赊购的水泥,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杨丽芳、原审被告朱绍义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判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城乡公司、东河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杨丽芳连带支付水泥款3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会云在土官镇廉租房施工过程中向杨丽芳赊购水泥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城乡公司、东河公司主张其公司未向杨丽芳赊购过水泥,向杨丽芳赊购水泥是范会云、朱绍义的个人行为,应由范会云个人承担支付水泥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东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章于2012年10月19日向禄丰县公安局陈述“范会云没有挂靠东河公司,但我委托范会云帮我管理过二处工程,一处是松园中学教学楼,一处就是土官镇的廉租房,范会云是现场施工负责人”,说明东河公司认可土官镇廉租房工程是其公司承建的工程,在该工程中范会云对外代表东河公司施工,同时,根据本案中杨丽芳提交的《供货收据》、朱绍义提交的《供货收据存根》,结合朱绍义的陈述能够证实范会云向杨丽芳赊购的水泥实际用于土官廉租房工程,故范会云向杨丽芳赊购水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东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土官镇廉租房工程由城乡公司中标,城乡公司系该工程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城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由城乡公司及东河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水泥尾款33000元给杨丽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城乡公司、东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禄丰县东河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绍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