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翟传燕诉徐春红、姜春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传燕,徐春红,姜春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翟传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瑞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被告徐春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被告姜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原告翟传燕诉被告徐春红、姜春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馥,被告徐春红、姜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22时40分许,原告去“红姐”串店吃串,与串店服务员姜春梅发生口角,被告姜春梅先对原告动的手,然后原告与被告姜春梅相互撕扯在一起,老板徐春红过来帮凶,手拿链锁抽打原告的脑袋及右肩以下,致使原告的头部血肿、昏迷。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947.57元、误工费1541.55元(15天×1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法医鉴定费630元,共计5669.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春红辩称,我们可以适当承担药费,这件事从头到尾与我没有一点关系,而且报警都是我自己报的,原告去串店找事去了,铁链是我拿的,但是我怕徐茂盛(和原告一起吃串)打我,原告的伤怎么造成的我不清楚,我没有碰到原告。被告姜春梅辩称,原告与徐茂盛去我们串店吃串,而且自始至终被告徐春红也没有来帮我,第一次发生撕扯时是被告徐春红报的警,第二次原告又回来了,然后我又报警,而且原告把我们店的玻璃打坏了,原告在我的店里两次滋事,过错在先,而且原告的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法庭不应采信证人证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有过错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4月25日晚上我和原告在新兴家园西门的狗肉馆吃完饭,又去“红姐”串店吃饭,吃饭的时候我要杯开水,被告徐春红说没有开水,然后我们和被告争吵了起来,被告徐春红拨打“110”,然后不让我们在这喝了。“110”来之前我就让原告先走,我要了6瓶啤酒,还有2瓶没有喝,110走后。我继续喝,原告返回串店让我走,被告姜春梅就骂骂咧咧的,然后原告与串店的老板徐春红在小包房的门口吵了起来,我喝的啤酒杯在桌子的边缘上,原告不小心给碰掉地上,啤酒洒到被告姜春梅身上,姜春梅和原告翟传燕就撕打起来,被告徐春红拿铁链锁打原告,后来我就拉原告走了,之后被告报警,110把我和原告拉回公安局。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徐春红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一起的,法庭不应采信证人证言。原告把啤酒泼到我的身上,我就与原告发生口角,之后被告姜春梅从厨房出来,把我拉开,然后被告姜春梅和原告发生撕打,我拿铁链子没有打原告,只是为了防卫。被告姜春梅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都不是事实,原告与证人去我们店喝酒,原告要热水,但是那个时间我们没有热水了,就给证人拿了矿泉水,证人就骂骂咧咧的,我就和老板说别让证人和原告在店里,后来我们报警了,原告就先走了,110来了以后处理一下就走了,之后原告又回来了,原告和证人还想要酒喝,我们就让他俩去别的地方,然后证人和原告就骂我们,原告把酒泼到了我老板的身上,之后就发生了撕打。证据2,敦化市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2947.57元、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14页、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630元。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及住院11天,住院伤情头皮血肿,面部挫伤,右侧肩部挫伤。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二天晚上我还看到原告与证人还在大街上行走。被告徐春红、姜春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人民法院调取收集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翟传燕询问笔录,(公安卷第30页至第33页)。原告质证有异议,证人是帮我装修房子的客户,做笔录的时候我没有看到笔录,我已经提出复议了。质证认为,原告陈述我殴打她不是事实,其他的都属实,原告将啤酒泼在了我的身上。被告姜春梅质证认为,我与原告发生撕打,被告徐春红并没有动手,其他的都属实。证据2,被告姜春梅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35页至第37页)。原告质证我们发生口角是因为要一杯水开始的事情,不是因为我们要酒的事,对打仗的过程没有异议,我们确实撕打在一起。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被告徐春红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39页至第42页)。原告质证差不多。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徐某某询问笔录(公安卷宗第44页至第46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的起因没有异议,我与被告没有互相殴打,只是撕扯。被告徐春红质证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关系特殊,我和证人撕扯在一起,没有碰到原告。被告姜春梅质证有异议,被告徐春红没有打原告。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证据5,法医鉴定书一份公安卷宗(第47页至50页)。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证据6,公安卷宗照片3张、敦化市医院诊断书一份(第51页至第52页)。证明原告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翟传燕所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打仗后在敦化市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947.57元的事实及支付法医鉴定费63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敦化市公安局卷宗中的证据1-5,结合庭审调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证人徐某某在串店吃串时因要开水喝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期原告与二被告互相撕打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22时许,原告翟传燕与案外人徐茂省在由被告徐春红经营的“红姐”串店吃串时,因为琐事发生口角。争吵当中,原告翟传燕与被告姜春梅相互撕扯,被告徐春红拿铁链锁打原告,致使造成原告头部血肿,面部挫伤,右侧肩部挫伤,原告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947.57元。原告的本次损伤经敦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天。本院认为,原告翟传燕与被告徐春红、姜春梅在这次人身损害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行为,属于混合过错。原告翟传燕与被告姜春梅相互撕扯,被告徐春红拿铁链锁打原告身体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二被告应负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春红、姜春梅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947.57元、误工费1541.55元(15天×1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法医鉴定费630元,共计5669.12元,由二被告赔偿70%,即5669.12元×70%=3968.38元。被告徐春红抗辩没有打到原告身体上,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红、姜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翟传燕人民币3968.3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翟传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春红、姜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告徐春红、姜春梅负担52.5元;原告翟传燕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