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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平南县大新镇关垌村历四队诉平南县大新镇人民政府、张荣昭、张文昭、张洁贤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南县大新镇关垌村历四队,平南县大新镇人民政府,胡蔼华,张洁贤,张荣昭,张文昭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贵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南县大新镇关垌村历四队。诉讼代表人张勇贤,队长。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大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康,镇长。委托代理人郑田章。委托代理人潘佳邦。一审第三人张洁贤。一审第三人张荣昭。一审第三人张文昭。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蔼华,平南县镇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平南县大新镇关垌村历四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南县大新镇关垌村历四队的诉讼代表人张勇贤、委托代理人杨灵基,被上诉人平南县大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田章、潘佳邦,一审第三人张荣昭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蔼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坐落在平南县大新镇关垌村历四屯大坡路(原历枝街)东边,地名宁咩畲。四至为:东至历二、历三队荒地交界,边长12.5米;南至历四队张志贤畲地为界,边长26.7米,西至大坡路边为界,长14.4米,北至历三队荒地为界长23.4米。争议土地解放后是宁咩婆的宅地,建有房屋一间,宁氏无子女,张洁贤从小认宁咩婆为契娘,宁氏晚年生活是张信全、张洁贤父子照顾。1952年宁氏去世后,其后事由张信全、张洁贤父子召集宁氏契儿办理。之后,宁氏的房屋无人管理。土改、合作化时,争议土地为历枝屯集体所有。集体化时,宁咩婆的房子被拆除后,宅基地变成荒地,后张洁贤的胞兄张明贤曾在该荒地上种植作物。四固定后,张明贤继续管理使用该争议地无人提出异议。1980年,张明贤担任原告队长时,因发动本队社员在宁咩畲的菜园部分建牛栏与历三队发生争议,后经原大新公社处理,将宁咩畲菜园部分处理归历三队所有,但对宁咩畲的宅基地部分(即争议地)未作处理。张明贤继续在争议地上种植果树等作物并一直对该地进行管理、收益。1982年落实责任制时,原告生产队只对其集体可耕作的旱地、水田进行发包,对个人仍在使用的旧宅地、屋边零星闲散地未统一收回重新分配,争议地作为旧宅地、零星闲散地,村民之间没有争议。张明贤夫妇的晚年生活由第三人张洁贤户负责照料。张明贤夫妇去世后,其后事由第三人张洁贤户负责办理,同时对张明贤夫妇的财产也进行了继承、管理,包括争议地及地上作物,无人提出异议。2001年,第三人张洁贤因占用本集体所有的储水塘即屋背塘养鱼与原告的村民产生矛盾。2011年8月,第三人张荣昭在争议地挖地基建房被原告阻止,后原告以第三人张洁贤户归还屋背塘给集体作为允许第三人张荣昭继续在争议地上建房的条件,第三人不允引发本案争议。2011年11月30日,原告以争议地从未分给个人使用为由申请被告调处。被告经立案、调查取证并调解未果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和1963年3月8日国务院《关于社员宅基地问题》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新政处(201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1号决定),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平南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平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号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号决定。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争议地在四固定后一直由张明贤管理使用,生产责任制时争议地作为旧宅地、屋边零星闲散地没有统一收回重新分配,由张明贤继续使用争议地;张明贤夫妇去世后,第三人张洁贤对其包括争议地在内的财产进行了继承、管理无人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被告调查知情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余某乙等人的调查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本案是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第三人占用集体所有的屋背塘养鱼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审查。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平南县大新镇人民政府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新政处(201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平南县大新镇关垌村历四队上诉称:第一,1号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1980年建牛栏的地址是在宁咩畲的菜园部分是错误的。事实上,建牛栏的地址是在宅地部分,是上诉人集体与历三队发生流血争斗后才取回争议地,1号决定及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第二,争议地并非张明贤以及第三人的祖遗宅地,张明贤与宁咩婆之间也不构成法律上的收养或者扶养关系,认契儿只是农村封建迷信活动,实际上宁咩婆生育有一个女儿,宁咩婆的后事也是其女儿和余国兆办理,而不是张明贤以及第三人办理。宁咩婆有法定继承人,张明贤等人无权以契儿身份继承其遗产,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认可第三人对争议地的使用权。第三,众所周知,六十年代大刮共产风、割资本主义尾巴,不存在私人耕种土地的情形,因此,1号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张明贤在60年代对争议进行耕种管理是违背历史事实的。综上,1号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平南县大新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称1980年上诉人建牛栏的地址不是在宁咩畲的菜园部分,而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勇贤对于这一事实的陈述只是道听途说,并未亲历事件,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二,自60年代起,张明贤即在争议地上耕种作物直至2012年无人提出异议,这是客观历史事实。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张洁贤、张荣昭、张文昭述称:第一,上诉人称争议地不是宁咩畲的菜园部分没有任何凭据,完全是歪曲事实。众所周知,张明贤早在六十年代就已种植果树,现在果树的树根还在,事实不容否认。上诉人称六十年代大刮共产风不允许私人耕种是不懂历史的表现,四固定前已允许农户在自己屋边零星种植作物,到四固定时已分自留地给农户耕种。1号决定认定一审第三人对争议地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第二,一审第三人虽然不是宁咩婆的法定继承人,但宁咩婆的晚年生活是由张信全、张洁贤父子照顾,其后事也是张信全办理,根据当时的农村习惯,使用其宅基地完全符合情理,而按照法律规定,对财产所有权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人也可以获得继承权,而且一直以来上诉人无人提出异议。一审第三人完全有理由使用争议地。第三,上诉人在大新镇人民政府调查时强调,如果一审第三人归还屋背塘给生产队,就允许一审第三人在争议地建房,这充分证明争议地使用权是一审第三人享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无证据,1号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1号决定认定在集体化时宁咩婆的房子被拆除后开始由张明贤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种植农作物,生产责任制时争议地作为旧宅地、屋边零星闲散地没有统一收回重新分配,后由张明贤继续使用,张明贤夫妇去世后,争议地由其胞兄张洁贤接管耕种的事实,有被上诉人调查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余某乙等大量知情人的调查笔录所证实,各证人证言之间内容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明效力低于被上诉人调查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在证据的证明力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更有优势,因此,被上诉人在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分析的基础上作出上述事实认定,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等规定,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认归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南县大新镇关垌村历四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干义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志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