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吴民初字第0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燕青与苏州市恒瑞经贸有限公司、苏州市大鹏物运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水产鳗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青,苏州吴中水产鳗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大鹏物运有限公司,苏州市恒瑞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767号原告吴燕青,系苏州市沧浪区榕城副食品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叶明、李雷,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吴中水产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坚,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大鹏物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恒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朱家庄2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邓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国云,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燕青诉被告苏州吴中水产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鳗业公司)、苏州市大鹏物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物流公司)、苏州市恒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经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明,被告水产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坚、被告大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龙、被告恒瑞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青诉称,原告与被告大鹏物流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仓储合同,租期为1年。合同到期后,又续租1年,租期到2013年2月28日。依据上述合同,被告大鹏物流公司将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8号房屋的1300平方米仓库租给原告使用,每年收取租金234000元。在使用过程中,三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义务,导致2013年2月14日22时52分,被告恒瑞经贸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继而蔓延至原告仓库,致使原告财物被烧毁。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6082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各被告商量赔偿事宜,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82100元及价格鉴定费212873元。被告水产鳗业公司辩称,1、其交付房屋是符合消防条件的,其没有过错,已尽到安全保障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已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原告拆除违建设施,且火灾时,原告没有派人值班。3、被告大鹏物流公司在房屋的顶棚吊了泡沫的顶,会加速火灾。4、对该价格认证书有异议,委托人不是原告,而是消防大队,是消防队自用的,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大鹏物流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火灾发生时其与其他当事人已经没有任何的租赁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恒瑞经贸公司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因不明,亦未确认事故发生在其所租赁的三号仓库,证明其对火灾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责任。2、火灾发生系因仓库的出租人没有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仓库造成的,主要表现在三号仓库电器电源开关及仓库进出门电源开关不是单独设置的,存在隐患。火灾损失的扩大也是仓库不符合消防安全造成的,表现在仓库之间的墙体上有门,也没有雨淋设施。3、原告的损失清单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在这起火灾中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水产鳗业公司系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8号仓库(包括1号、2号、3号)的所有人,被告大鹏物流公司原系上述仓库的承租人。原告与被告恒瑞经贸公司分别为上述2号和3号仓库的承租人。2003年5月30日,被告水产鳗业公司与被告大鹏物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水产鳗业公司将其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8号的办公楼、辅助用房、仓库(包括1号、2号、3号)、空地等租赁给被告大鹏物流公司使用,其中仓库等房屋的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上述房屋交付被告大鹏物流公司使用后,被告大鹏物流公司授权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易高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恒瑞经贸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仓储协议,将其中的3号仓库租赁给被告恒瑞经贸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0日,被告水产鳗业公司与被告大鹏物流公司协商,原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后续租房事宜由被告水产鳗业公司负责。后被告水产鳗业公司与被告恒瑞经贸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直接签订仓储协议,约定由被告恒瑞经贸公司继续承租上述3号仓库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开始,被告大鹏物流公司将2号仓库租赁给原告使用。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水产鳗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2号仓库继续租赁给原告使用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2月14日22时52分,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8号仓库发生火灾,1号仓库和3号仓库部分房屋和货物被烧毁,2号仓库房屋货物严重被烧毁,无人员伤亡。后经苏州市吴中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起火原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3号仓库办公区域,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和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3号仓库办公区域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后苏州市吴中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了鉴证,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原告提供的火灾财产损失明细单,进行了实地勘察,于同年4月15日出具相关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火灾造成食品、生活用品的直接损失为6056200元,办公设备的直接损失25900元,共计60821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办公设备的直接损失25900元,各被告对食品、生活用品的直接损失存有异议,被告水产鳗业公司认可600000元,被告大鹏物流公司认可400000元,被告恒瑞经贸公司认可400000元至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仓储协议、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对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存有争议,主要为交付使用的仓库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消防责任管理和起火原因。1、交付使用的仓库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方面。原告及被告恒瑞经贸公司均称仓库的电器开关箱只能置于仓库外,而被告水产鳗业公司的仓库的开关箱均在仓库内,违反了相关仓库管理规则,另其租赁的仓库为电动卷帘门,不符合安全要求。被告恒瑞经贸公司还称仓库之间有门洞,不符合防火规范,原设计图为药品仓库,现变为食品仓库。为此,被告恒瑞经贸公司提供了火灾现场的照片及在苏州市吴中区城建档案馆备案的本案所涉仓库的平面设计图纸。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水产鳗业公司对照片不予认可,对平面图没有异议,其是按照被告大鹏物流公司的要求来建造仓库的。被告大鹏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并未对被告水产鳗业公司提出建造的具体要求。2、消防责任管理方面。原告称根据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仓库所有人应当确认1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的主要负责人,而本案被告水产鳗业公司没有按照规定确定防火的主要负责人,存在过错。另,被告大鹏物流公司作为仓库的出租房亦有义务维护管理,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故其也存有错过。被告水产鳗业公司称按照相关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建筑物、场所出租后的消防管理责任应由承租方来负责。被告大鹏物流公司称火灾发生前,其与原告、被告恒瑞经贸公司已无租赁关系,故其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恒瑞经贸公司称其在该方面没有过错。3、起火原因方面。除了上述现场勘察笔录中发现起火仓库有电器设施外,被告水产鳗业公司还提供了由苏州工业园区易高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恒瑞经贸公司发送的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被告恒瑞经贸公司在所租赁的仓库中安排人员居住并有抽烟等现象,并私自搭建房间,卫生间、淋浴房等,致使仓库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要求其整改,并附有相关照片。经质证,被告恒瑞经贸公司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函,但不认为通知函上所反映的情况系火灾发生的原因,且其已经进行了整改,仓库进行办公和住宿,出租方是明知且同意的,后续亦未提出过异议,其并未改变线路,只是在原有插座上连接了拖线板。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现场勘察,原告所租赁的2号仓库中部分货物散落在火灾现场,2号仓库与被告恒瑞经贸公司承租的3号仓库均装电动卷帘门,另,2号仓库与3号仓库安全门相通,卷帘门开关在仓库内,在门外需用遥控开启,在电动卷帘门外还装有手动推拉门,电动卷帘门系被告大鹏物流公司装的。在3号仓库中发现被告烧毁的电热水器等生活设施。2号与3号仓库之间原有木质的防火门,因为火灾已经烧掉了,现在是相通的。被告水产鳗业公司称其交付给承租方的仓库是符合消防安全的,为此,其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经质证,原告及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发生火灾时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水产鳗业公司在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拆迁办的拆迁补偿款予以保全。另,关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均对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原告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价格鉴证明细表中货物真实存在。为此,原告提供了各进货商的发货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半年内的进货数额为21000000元,并称上述货物进货之后全部存放在仓库中,再从仓库发给零售商,火灾发生前已出售的货物大概在15000000元左右,但因为相关票据已经被烧毁,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其表示目前散落在火灾现场的货物价值很小,没有必要再评估鉴定。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无法确认原告在火灾发生时实际的货物数量。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就起火原因,苏州市吴中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起火原因认定起火部分位于被告恒瑞经贸公司所承租的3号仓库办公区域,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和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3号仓库办公区域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经现场勘察可确认该仓库确有电热水器等生活设施,被告恒瑞经贸公司亦认可其用仓库充当办公室和宿舍,使用拖线板来用电,被告恒瑞经贸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得仓库存有安全隐患,而起火点恰恰位于3号仓库的办公区域,由此足以认定火灾的发生系被告恒瑞经贸公司违规使用仓库所致,且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原、被告争议的交付使用的仓库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方面,其中关于被告大鹏物流公司将仓库大门由推拉门改为电动卷帘门的行为,虽对原有仓库进行了部分变更,但该变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本身并不存在过错,且现无证据证明该变更与原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火灾发生时被告大鹏物流已非承租人,其不存在消防管理责任,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及被告恒瑞经贸公司主张的根据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41条的规定,仓库外应单独安装电器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虽现场勘察中未发现外部的电器开关箱,但并不影响仓库无人时,对电源的切断,且该情形与本次火灾及原告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另,被告恒瑞经贸公司称仓库原设计用途为药品仓库现实际为食品仓库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用途变更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其称发现仓库之间有门洞相连,对此被告水产鳗业公司解释称门洞原有消防门,因火灾被烧毁,对该解释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水产鳗业公司提供了相关消防验收报告,而被告恒瑞经贸公司虽认为该消防门存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消防责任问题,被告水产鳗业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人,应当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现被告恒瑞经贸公司在仓库设置办公区域,且使用空调、电热水器等家用电器,被告水产鳗业公司对此应是明知,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管理,对由此引发的火灾应当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恒瑞经贸公司承担90%的责任,被告水产鳗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所依据的物品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进货的具体数额,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火灾发生时其仓库内具体的货物数量,故对原告主张的食品、生活用品的损失6056200元,本院无法确认,考虑到原告从事食品、小百货批发零售,租赁仓库用于货物仓储,从其提供租赁期间的发货明细等记账证据反映,原告个体经营规模较大,本案火灾造成其损失较为严重,虽然货物因火灾毁损无法采取鉴定方式确定损失价值,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明其损失的确切证据,但结合原告经营规模、货物种类、仓储面积及被告自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该部分损失为600000元。另,关于办公设备损失,各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25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其评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款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25900元,结合上述原、被告各方过错,被告恒瑞经贸公司应赔偿原告563310元,被告水产鳗业公司赔偿原告62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恒瑞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燕青5633**元。二、被告苏州吴中水产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燕青625**元。三、驳回原告吴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3868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苏州吴中水产鳗业有限公司负担3868元、苏州市恒瑞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鲁 超人民陪审员 侯 旻人民陪审员 徐振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