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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再明与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留永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明,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留永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942号原告:陈再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栽成。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府苑新村综合市场*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8047299-9。法定代表人:孙丽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芙蓉、张丽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留永水。原告陈再明为与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留永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连友、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再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栽成、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永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再明诉称:被告承建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建设需要,于2011年2月1日以被告留永水为代表与原告丽水市明鑫墙体材料厂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并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该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每月结算付清,如拖欠按滞纳金每日1.5‰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优质免烧砖。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水泥砖款进行了对帐结算,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水泥砖款计人民币303700元,被告留永水亲笔出具了对帐结算单,并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表示确认。截止目前为止,被告除已支付80000元外,尚欠原告水泥砖款人民币2237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砖款计人民币223700元并支付滞纳金99546.5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约定1‰计算至2013年3月3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销售合同书,购买方为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二、虽然销售合同书和结算单盖有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项目技术专用章的功能是用于相应技术资料专用印章,不能对外签署合同,且答辩人未曾给予留永水任何授权,留永水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本案所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账结算单亦无法律效力。据答辩人了解,被告留永水在法院涉诉案件非常多,而且涉及其的执行案件都是作执行备案处理的。综合以上情况看,仅有答辩人项目技术专用章和一个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的人签字的合同及对账单无法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系答辩人所欠;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在浙江摩思达阀门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中,答辩人仅承建了其中一部分,被答辩人所供应的水泥砖仅载明向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项目供货,却并未证明系用于答辩人所承建的项目部分,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其将供给摩思达公司项目工地的全部水泥砖都算到答辩人一人身上,因此,其所主张水泥砖款223700元的证据不足。且原告并未提供向答辩人供货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其向答辩人实际供货的数量、规格以及时间等。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看,合同主体是丽水市明鑫墙体材料厂,而对账结算单中显示的却是孙立新明鑫砖厂,是否同一单位答辩人无法确认,在此基础上,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充证明其主张,答辩人认为,仅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欠原告水泥款223700元;四、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主张99546.5元滞纳金,其主张依据是约定滞纳金为1‰,而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看,并无1‰滞纳金的约定。即使依其主张滞纳金为1‰,则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日共427天亦应为95519.9元,而非99546.5元。即使原告诉请的223700元成立,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99546.5元也过高。被告留永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建设的承建单位。2011年2月1日原告所有的丽水市明鑫墙体材料厂以孙立新为代表与被告留永水签订了《销售合同书》,被告留永水在合同书上加盖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合同约定:丽水市明鑫墙体材料厂为合同甲方,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为合同乙方,甲方将新型墙体免烧砖出售给乙方,其中标准砖MU10单价为每块0.45元,小多孔(6孔)MU10单价为每块0.5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付清,如拖欠货款按每日1.5‰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留永水要求提供了优质免烧砖。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留永水就水泥砖款进行了对帐结算,被告留永水向原告出具书写内容为“孙立新明鑫砖厂向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工地供水泥砖块,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水泥砖款合计303700元”的对账结算单一份,被告留永水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项目技术专用章。截止目前为止,原告自认被告留永水已支付8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砖款人民币2237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二被告身份证明、销售合同书、对帐结算单、供货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留永水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浙江摩恩达阀门有限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由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是事实,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明确为陈国其而并非留永水,况且原告亦承认在签订《销售合同书》时未与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联系,货款亦是由留永水支付。二、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看,该合同系留永水(加盖被告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与孙立新以丽水市明鑫墙体材料厂名义签订,没有证据显示留永水系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故作为相对人的原告或合伙人在签订合同时本应对留永水是否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予以审查,但相对人对此未进行审查。故作为相对人的原告或合伙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留永水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留永水个人承担。原告与被告留永水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留永水作为买受人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留永水支付货款并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非本案《销售合同书》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留永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留永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再明货款人民币2237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450元;由被告留永水负担5450元,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审 判 员  龚连友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