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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胡金山与郑军、广州市健福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山,郑军,广州市健福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47号原告:胡金山,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继东,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舟,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军,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健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俊谋。委托代理人谢健贤,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李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员工。原告胡金山诉被告郑军、被告广州市健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项、第4项至第9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710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4天和出院后30天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520元。被告人保险公司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故本院认定的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14天和出院后休息90天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51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租赁业收入标准44990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误工费:6286(44990元/年÷365天×51天)5、残疾赔偿金(1)定额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就此提供了其签署有内容为其于2012年5月开始在广州市番禺区蔡边一村朝南坊八巷1号的《报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边一村民委员会加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盖有“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出租屋整治联合行动组”印章的《整改通知》,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胡金山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本院认定的定额赔偿金:60453元(30226.71元/年×20年×10%,城镇标准)。(2)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支持原告,理由同定额赔偿金。本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元(22396.35元×6÷6×10%),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6、评残费原告主张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考虑原告的合理需要,本院酌情判定2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判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郑军驾驶的粤AXX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保险赔偿款。11、被告郑军已支付4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郑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金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郑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9924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1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其余医疗费71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郑军、被告运输公司无须向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郑军垫付的4000元在保险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8138元给原告。被告郑军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8137元给原告胡金山;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108元给原告胡金山;三、驳回原告胡金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金山负担13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史靖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