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清云与被上诉人郭燕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清云,郭燕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清云,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吴健生、苏泽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燕南,男,汉族,住潮州市。委托代理人: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清云因与被上诉人郭燕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潮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潮经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鑫茂应付还郭燕南布料款1006264.87元及相应的利息,潮州市城西上埔制衣厂、潮州市紫源制衣有限公司对黄鑫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郭燕南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黄鑫茂与郭燕南于2003年2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主要是:黄鑫茂在清偿了156264.87元及受理费15050元后,尚欠85万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以座落于湘桥区的厂房连同土地使用权(其中潮州市紫源制衣有限公司土地199.68平方米,黄鑫茂宅基地3间l20平方米,合计土地面积319.68平方米,建筑面积1460平方米)作价85万元抵偿给郭燕南。二、上述厂房连同土地使用权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归郭燕南所有。但在签字之日起二年内借给黄鑫茂使用,经济好转时可赎回(具体事项按原双方协议约定)。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备案一份。2003年4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潮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之规定,裁定:同意申请执行人郭燕南与被执行人黄鑫茂、潮州市紫源制衣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即:本案的债务双方当事人确认为1021314.47元,由被执行人黄鑫茂付还申请执行人款项l71314.87元,余款850000元由被执行人潮州市紫源制衣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潮州市湘桥区该公司的厂房(占地面积为320平方米,其中原黄鑫茂宅基地占地120平方米,潮州市紫源制衣有限公司占地200平方米)作为抵偿。2013年6月4日,康清云作为案外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和解协议是黄鑫茂在康清云及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郭燕南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侵害夫妻感情破裂的配偶方及子女利益的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潮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现执行案件已经终结,已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所应当解决的范围,裁定驳回案外人康清云的异议。康清云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确认(2003)潮执字第18号案执行标的“原黄鑫茂宅基地占地120平方米及其上盖平房”为康清云、黄鑫茂夫妻及儿子黄家楠、女儿黄家铭的家庭共有财产。(二)确认2003年2月10日黄鑫茂代表潮州市紫源制衣有限公司与郭燕南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康清云是作为案外人不服(2013)潮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所享有的权利,目的是为了阻止、排除对异议标的的执行,而本案执行案件已于2003年执结,康清云在执行案件执结之后逾期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康清云的起诉。康清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裁定;(二)指定本省除原审法院外的某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2013)潮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中赋予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权利,却在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后未经开庭就以与驳回执行异议请求相同的理由驳回起诉,同时简单、粗暴地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地产刚刚进行的查封。(2013)潮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其意谓上诉人没有起诉权,这明显与赋予上诉人起诉权的(2013)潮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互相矛盾。由于(2013)潮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时,(2013)潮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的状态是“有效”,故此(2013)潮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铁定是错误的。为使案件尽可能得到公正的处理,完全有必要让原审法院回避本案,故而,由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成了不二的选择。被上诉人郭燕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康清云提出的诉请,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为了防止或者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而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种诉讼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案件执行终结前提起。由于本案涉及的郭燕南与黄鑫茂、潮州市城西上埔制衣厂、潮州市紫源制衣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执行案,已于2003年执行终结,因此,康清云于2013年才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期间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康清云不服原审法院(2003)潮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以及(2013)潮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康清云的起诉,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康清云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交由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伟雄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