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5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533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剑阁县人。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江油市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将其服刑称为服役,并且与我父母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裂痕进一步加深。我分娩后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相识一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尚好,虽我与原告父母发生过争执,但并未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我们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14000元的债务,我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原告分娩后经常在其娘家居住,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被告婚后,被告时与原告父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虽时与原告父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且原告诉请无充分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