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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徐某某(已判刑)、于某某(已判刑)窜至云阳县高阳镇“美味村”酒楼后一院坝内,由被告人刘某某同于某某望风,徐某某用自制的钥匙打开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渝X**”二轮摩托车车锁,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79.90元;同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徐某某、于某某窜至云阳县双龙镇政府旁,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叶某某放在此处的车牌为“渝X**”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40元。案发后,被盗二辆摩托车已经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徐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叶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