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有华与赵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华,赵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王有华。被告赵峰。原告王有华诉被告赵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华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赵峰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襄阳市名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办事处乡村院子酒店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24159.1元(由被告支付)。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4301.8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医疗费2822.6元、在襄阳市中医医院复查花费140.8元。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因被告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赵峰赔偿原告医疗费726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567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26.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3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合计134871.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已支付医疗费24159.1元,原告的诉请过高。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王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第一人民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病历、病情证明、出院记录、报告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发票、病历,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31424.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在襄阳市第一人民住院及复查所花医疗费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其他医院治疗无相关医嘱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其在其他医院治疗与原告伤情不符,属扩大损失,本院对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采信。证据三、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属九级和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护理时间为40日、需后期治疗费6500元的事实,花鉴定费2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和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护理时间不属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后续治疗费应据实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不予采信。证据四、襄阳富黄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陈建华的身份证及工资证明,据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陈×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没有其他员工的工资收入,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及其妻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宜昌市猇亭区桐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李×、王×的身份证。据以证明原告父亲王×(生于1933年1月14日)与母亲李×(生于1927年7月24日)生育子女6人,原告排行第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发票36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3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31日,被告赵峰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襄阳市名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办事处乡村院子酒店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2年3月31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襄公交五字(2012)第051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24159.1元(由被告支付)。经诊断为:重度脑外伤、右侧颞叶挫裂伤、双侧颞骨及乳突骨折、颅底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二周、继续治疗、二周后复查。原告出院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4301.8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822.6元、在襄阳市中医医院复查花费140.8元。2012年10月23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陈×进行护理,原告父亲王×(生于1933年1月14日)与母亲李×(生于1927年7月24日)生育子女6人,原告排行第四,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城镇居民。被告赵峰的事故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赵峰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有华的身体受到伤害,并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中:住院费24159.1元、残疾赔偿金8567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6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其工作性质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作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60天加住院期间40天计100天,本院对其中的6472.33元(23624元÷365天×100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40天,本院对其中2588.93元(23624元÷365天×40天)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7264.76元,本院对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的复查费4301.8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6528.56元及请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峰应赔偿原告王有华各项经济损失127528.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159.1元,被告还应赔偿10336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洪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