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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负责人李湛文。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黎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被告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徐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称,被告利用其持有的长城信用卡(卡号:62XXX08)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0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X字X号),约定由原告提供购车分期资金给被告用于购买江淮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分期资金金额为58000元及手续费4060元,分期数为24期,被告应从分期使用资金支付购车款的次月起逐月归还借款本息等因信用卡所产生的欠款本息,且一次性支付手续费。及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X字X号),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上述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但被告已连续超过60天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7962.2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2月6日分别为1395.54元、3397.46元,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X字X号),双方约定被告使用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进行分期购车,购车分期额度为58000元,共分24期;购车分期手续费4060元在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一次性在被告信用卡帐户中扣除;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被告须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原告免收被告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信用卡帐户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将该帐户下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帐户。合同附件《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原告入账日为准,如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原告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被告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余额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X字X号),约定被告提供抵押物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方式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或补偿金;在抵押合同签订后5天内,原、被告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未明确抵押物状况。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8000元。2011年2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就案涉车辆(粤S×××××)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2013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出具《说明函》注明因借款管理上的需要,案涉借款由原告发放,车辆抵押登记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办理并登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名下,原告是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账单购车分期欠款本息23499.06元(其中本金16912元、利息3463.99元、滞纳金3123.07元),信用卡消费透支欠款本息2064.63元。原告确认其所主张的利息是透支利息而非复利。以上事实,有《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信用卡账户交易历史及未还款查询、《说明函》、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享有按约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在还贷中已逾期60天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按约有权将该帐户下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帐户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偿还了部分或者全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包括原告信用卡账单购车分期欠款本息及信用卡消费透支欠款本息,而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未对信用卡透支欠款作出相应的规定,故原告在本案中基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截止至2013年11月6日的欠款本金16912元、利息3463.99元、滞纳金3123.07元,以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69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滞纳金不再重复计算利息。被告以其购买的案涉车辆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按揭抵押登记手续。虽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经出具《说明函》确认原告是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贷款本金1691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3年11月6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分别3463.99元、3123.07元,2013年11月7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69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对被告黎辉提供抵押的江淮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7XX**)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承担68元,被告黎辉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猛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