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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迟晓东与王德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晓东,王德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迟晓东。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辉,农民。原告迟晓东诉被告王德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晓东及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晓东诉称:2012年10月19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行至牟平区玉林店村公交站点处,与刘永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刘永南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880.12元。被告王德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7时40分,被告王德辉驾驶鲁06-2××9号手扶拖拉机由南向北行至206省道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玉林店村公交站点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永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刘永南车的原告迟晓东受伤,两车受损。二被告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先后两次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36天,共花医疗费12506.42元,其中被告支付7000元。原告事故前在烟台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99.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迟永顺护理,迟永顺系农村居民。2012年10月19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王德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迟晓东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2013年5月15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医疗费12506.42元、误工费11397.96元、护理费9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6160.06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221.64元,其余经济损失按70%的事故责任赔偿3456.89元,合计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44678.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7678.53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原告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原告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肇事双方的违章情节,以被告王德辉承担70%的事故责任,刘永南承担30%的事故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506.42元、误工费11397.96元、护理费9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6160.06元。被告王德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221.64元,其余经济损失4938.42元,按上述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3456.89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44678.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767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辉赔偿原告迟晓东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37678.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王德辉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东代理审判员  孔凡铭代理审判员  孙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