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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岳某、邓某某、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肖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君,岳国庆,邓小燕,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肖永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徐永君。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国庆。被告邓小燕。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友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勇。委托代理人柴华。被告肖永军。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康。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永君诉被告岳国庆、邓小燕、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肖永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永君及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邓小燕及被告邓小燕、岳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勇,被告肖永军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君诉称,2013年7月27日5时0分许,徐永君驾驶川T1XX**号货车搭载何清惠、徐成芳等3人沿S106线由邛名高速公路客货车道往名山县方向行驶。行驶至邛名高速公路0km+450m路段时与同向同车道由岳国庆驾驶停驶在客货车道内机件不合格的川A6XX**(临)号货车尾部相撞后,川A6XX**(临)号货车又与肖永军驾驶并且停驶于客货车道内机件不合格的川AZXX**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货物、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岳国庆、何清惠受伤,徐成芳当场死亡,何清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系川A6XX**(临)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川AZXX**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保川A6XX**(临)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肖永军因问路停放车辆于高速公路,后岳国庆驾车遇上肖永军后也停放车辆在高速公路,徐永君驾驶的车辆碰撞在岳国庆驾驶的车辆上。被告肖永军和岳国庆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失。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系川A6XX**(临)货车的挂靠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和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001×20年=140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1850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承担2/3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岳国庆、邓小燕、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肖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岳国庆、邓小燕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岳国庆驾驶的川A6XX**(临)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邓小燕,岳国庆是邓小燕的雇员,该车挂靠在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岳国庆是在从事邓小燕安排的工作,岳国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保了川A6XX**(临)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小燕承担1/3。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另,本案被告岳国庆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6168.9元,请求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徐永君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永军承担次要责任,岳国庆不承担责任;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小燕系挂靠经营关系,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该车出现任何事故,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永军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肖永军只应承担1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岳国庆和徐永君承担。被告肖永军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肖永军为原告垫付丧葬费、尸检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徐永君驾驶车辆追尾撞上岳国庆驾驶的车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徐永君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永军和岳国庆承担次要责任。岳国庆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肖永军驾驶的川AZ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肖永军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徐永君驾驶的车辆产生直接碰撞而造成徐成芳、何清惠死亡,对于间接产生的损失或损害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因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5时0分许,原告徐永君驾驶川T1XX**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何清惠、徐成芳等3人沿邛名高速公路客货车道往名山县方向行驶,行至S8邛名高速0km+450m路段时与同向同车道由岳国庆驾驶并停驶于客货车道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6XX**(临)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川A6XX**(临)号车又与肖永军驾驶并停驶于客货车道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Z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岳国庆、何清惠受伤,徐成芳当场死亡,何清惠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45分死亡。邓小燕系川A6XX**(临)号车实际车主,邓小燕将该车挂靠在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岳国庆是邓小燕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岳国庆在从事邓小燕安排的工作,系职务行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保了川A6XX**(临)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肖永军系川AZXX**号车的所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肖永军支付原告徐成芳丧葬费18000元、支付徐成芳尸检费1000元。徐永君与何清惠系夫妻,徐成芳系徐永君、何清惠之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死亡证明书、被告肖永军提交尸检票据2张、收条、交强险保单、被告邓小燕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提供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邛名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公路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川AZXX**号、川A6XX**(临)号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为:肖永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岳国庆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徐永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肖永军和岳国庆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均是机件不合格,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合理的。被告岳国庆、邓小燕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肖永军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可,该责任划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肖永军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徐永君驾驶的车辆相撞,因此,肖永军驾驶的车辆经检测存在的问题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中,三车驾驶员均存在过错,肖永军、岳国庆驾驶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徐永君驾驶的车辆处于行驶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机件完全符合标准,其完全能避开停在客货车道的车辆,但徐永君却追尾撞上岳国庆驾驶的货车,所以徐永君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永军提供交警部门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照片、询问笔录共34页。证明肖永军在高速路上走错路后将车停在客货车道内,岳国庆驾车到这个地方,发现也走错路了,也停下来,两车相隔几米远。岳国庆向其他人打电话问路后,准备倒车,转弯往另一个车道行驶,此时岳国庆与肖永军的车辆相隔10多米远。徐永君在这时驾驶车辆撞上岳国庆的车,继而岳国庆的车撞上肖永军的车,徐永君驾车往前行驶30多米。证明事故发生时,徐永君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徐永君搭载4人,系超速超载。肖永军把车停在路边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永君驾驶车辆如果注意前面岳国庆驾驶的车,再保持安全距离,是可以避免此事故发生的。肖永军虽然把车停在客货车道,但还有两条车道可以行驶。因此,被告肖永军只应承担10%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法院认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现场勘验图也证明肖永军、岳国庆车辆均未在100米外设置安全标示。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陈述不一致,所以能够查明的事实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徐永君有过错,未文明驾驶,已经承担1/3的责任。至于被告肖永军认为徐永君系超速行驶,并且徐永君能够避免事故发生均系假设,在被告肖永军无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该事故认定书是合法的。被告岳国庆、邓小燕质证认为,其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复核。对被告肖永军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肖永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肖永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部门,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机构,其根据对事故现场的勘验调查、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之处,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被告肖永军也未申请复核。本案中,被告肖永军、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除被告肖永军提供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外无其他反驳证据提交,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即本次事故由被告肖永军、岳国庆、徐永君承担同等责任,何清惠、徐成芳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作如下分析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徐成芳死亡赔偿金为7001×20年=1400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原告提供:(1)、瓦屋山镇新寺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并有瓦屋山镇人民政府、洪雅县民政局兼章的《证明》一份,证明何清惠、徐成芳户籍地属边远山区,不属于火化区,可运回原籍安葬;(2)、邛崃市殡仪馆出具的运费、冷冻等发票一张,金额为6480元。原告陈述该费用为运送、冷冻何清惠、徐成芳两人产生。原告依据上述证据酌情主张处理徐成芳丧葬的交通、误工费5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岳国庆、邓小燕认可2000元;被告肖永军认可2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结合上述证据酌情认定为4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各方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936.5元,该费用被告肖永军已垫付给原告;5、尸检费1000元,该款为被告肖永军垫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2956.5元。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综合本院受理的(2013)邛崃民初字第1895号案中确定的死者何清惠近亲属损失以及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岳国庆请求在交强险中留有份额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的川AZXX**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被告岳国庆预留2000元份额。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302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金额为130916.5元。根据上述规定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该损失由被告岳国庆与肖永军各承担1/3,即为43638.83元。因此事故发生时,岳国庆系从事雇主邓小燕安排的工作,系职务行为,由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邓小燕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保了川A6XX**(临)号车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由其代邓小燕赔偿原告43638.83元。本案产生尸检费1000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邓小燕、肖永军各承担333.33元。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小燕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被告邓小燕承担的责任,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肖永军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74438.8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30240元、由被告肖永军赔偿原告24972.16元、由被告邓小燕赔偿原告333.33元,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小燕承担的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永君74438.8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永君30240元;三、被告肖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永君24972.16元;四、被告邓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永君333.33元;五、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徐永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徐永君负担584元,由被告邓小燕负担583元,由被告肖永军负担583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邓小燕、肖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永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鸿书记员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