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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从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从光,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转为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从光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从光推门进入北仑区春晓镇中建三局10栋208室宿舍,窃得被害人王某黑色联想K860I型3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72元)、卡士奇牌移动电话机内存卡一个(价值人民币33元)、黑色索爱M-900型8G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75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从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发票、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04)黔赫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0)东三法刑初字第154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从光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从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