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士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士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114号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71571160-7。法定代表人:谭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一,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朝鲜族。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士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志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守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格林?自由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格林?自由城”物业费收缴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居住的“格林?自由城”的物业管理工作,并约定了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物业管理工作,但被告拖欠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物业费人民币2,751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人民币2,751元;2、被告给付滞纳金人民币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士一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士一系格林?自由城小区的业主,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0号A1-23-14,房屋面积为50.95平方米。原告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格林?自由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0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格林?自由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该住宅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收取。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未支付2011年8月1日至今的物业费,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当事人人口信息、格林?自由城大厦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收费许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士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是格林?自由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其与该小区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也已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故双方存在着约定上和实际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物业费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部分未实际发生,对未发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至2013年6月1日,被告未支付的物业费实际数额为人民币1,681元(50.95×1.5×22=1,68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相关争议与被告进行了即时有效的沟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1,681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李士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代理审判员 杨守晶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