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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良超与陈嘉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1少民初1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良超,陈嘉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超,住广东省化州市。法定代理人:李火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付友坤,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卢晓红,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嘉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朱照环,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上诉人李良超、陈嘉骏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8月31日9时45分许,被告陈嘉骏驾驶其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猎德桥底,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北往南通过,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原告身体及自行车左侧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1)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对于双方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等事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30日,共住院273天,需2人进行护理。出院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交通性脑积水。二、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出院三个月后返院行左胫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万元左右,具体以实际为准);3、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73520.32元,被告陈嘉骏已为原告向医院垫付医疗费6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6月2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良超因伤致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五级、十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李良超左胫骨钢板内固定拆除的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人民币,精神科后续住院和门诊治疗费共计66960元人民币;总计后续治疗费76960元人民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肇事车辆已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提供户口本及其所在的湛江市少林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在湛江市少林学校就读。原告提供购买轮椅发票证实,原告花去××辅助器具费939元,被告亦不持异议。原判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经查:对于双方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等事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从现有证据综合分析,被告陈嘉骏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根据原告及被告陈嘉骏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嘉骏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有关费用有理,予以支持,但赔偿范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赔。按照查明的事实,原告受到的损失有:一、医疗费547520.32元(原告自行支付473520.32元+被告陈嘉骏垫付6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二、后续医疗费,原告李良超左胫骨钢板内固定拆除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精神科后续住院和门诊治疗费为66960元,共计后续治疗费为769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元(50元×住院273天);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300元(50元/天×住院天数273天×2人);五、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六、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0元;七、鉴定费5900元;八、伤残赔偿金为377585.24元(23897.8元/年×20年×79%);九、出院后的护理费,因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参照广州地区护工每天50元的标准,暂计算5年,之后原告如确需护理费可另行主张。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1250元(50元×5年×365天);十、××辅助器具费939元。综上,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共1145104.56元。另外,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等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身心上的严重伤害,故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900元、伤残赔偿金377585.2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1250元、××辅助器具费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0624.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110000元)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460624.24元(570624.24元-110000元),被告陈嘉骏应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陈嘉骏应承担322436.97元(460624.24元×7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47520.32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473520.32元、被告陈嘉骏垫付64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续医疗费76960元共计624480.3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10000元)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614480.32元(624480.32元-10000元),被告陈嘉骏应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陈嘉骏应承担430136.22元(614480.32元×70%),被告陈嘉骏已垫付64000元,故被告陈嘉骏还需承担366136.22元(430136.22元-6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被告陈嘉骏还需向原告赔偿688573.19元(322436.97元+366136.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李良超赔偿1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嘉骏向原告李良超赔偿688573.19元。三、驳回原告李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李良超、陈嘉骏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良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陈嘉骏承担70%的责任以及支付96000元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部分,改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支付554960元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陈嘉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事故责任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据现有的案卷材料以及询问笔录,无法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区分;既然专业的交警也未采信对方及其同事的证言进行责任认定,那么法院更无权以此来区分责任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事故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一方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因此,在该类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现在双方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依据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推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对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对方应支付我方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5549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公安部下发的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规定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护理费赔偿计算公式为: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或有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护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护理年限。在本案中,我方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参照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即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4685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如果按照50元/天的标准,远远不够支付市场上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费用。我方才十几岁,还有漫长的一生需要护理,所以应暂计20年的时间才比较合理。所以,我方的护理依赖费用应为3468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年×80%=554960元。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我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认定我方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法规,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属查明事实不清。我方于2011年8月31日9时45分驾驶粤A×××××号小车,在临江大道猎德大桥桥底与骑自行车的对方发生碰撞,造成其重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无法查证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责任。具体如下:l、我方驾驶机动车与对方发生碰撞的地点在机动车专用道并靠近中心绿化道,此处并未有任何的非机动车道,也没有任何人行过道。从这点可以得知对方是违规骑非机动车横穿机动车道。2、交警部门认为双方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认定,但根据相关当事人、证人陈述,事发当日我方驾驶车辆行经猎德大桥桥底遇红灯,于是等候绿灯后通行。正常通行过程中突然有一辆自行车横冲出来,导致发生碰撞,而发生碰撞点是没有任何人行过道的,对方是否按信号灯指示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我方按照信号灯正常行驶,对方突然横穿机动车道。3、事故发生后,对于我方车辆是否超速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但事发时正是珠江新城上班高峰时段,我方驾驶车辆速度应达不到超速;而且根据事发现场勘验及询问笔录,我方在猎德桥底遇红灯停车,后绿灯起步到发生碰撞点,相距不过10米,一辆小排量的机动车按常理10米距离也无法加速到超速。因此,事发时我方驾驶机动车并未超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综合以上,作为合格驾驶员的我方驾驶合格车辆正常行驶,突遇对方违规穿越机动车专用道发生碰撞,其违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二、原判认为我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对方在没有信号灯的机动车专用道横穿机动车专用道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有驾驶经验的人都清楚,这种行为是很难规避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我方存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反而有充分证据证明我方没有违规的情形下,判决我方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没有进行答辩。原判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问题,本院提出如下分析意见:一、由于双方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等事实无法查证,因此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忽视路面安全,没有尽谨慎驾驶义务,撞伤非机动车驾驶人李良超,根据上述规定应对事故负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李良超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没有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其违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上诉人李良超应自负部分过错,并因此适当减轻上诉人陈某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双方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等事实无法查证,因此减轻幅度不宜过大。原判酌情确定上诉人李良超自负3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陈嘉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划分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良超上诉认为,双方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依据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推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对机动车一方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但是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李良超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没有下车推行,存在违规行为,故足以确认其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也就是说,由于上诉人李良超存在违规行为,因此不能推定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一方的上诉人陈某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上诉人李良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嘉骏上诉提出,上诉人李良超驾驶自行车违规穿越机动车专用道发生碰撞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是由于缺乏客观证据,对此无法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问题,原判论证有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李良超上诉要求上诉人陈嘉骏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嘉骏上诉要求上诉人李良超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虽然上诉人李良超因本起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四级、五级和十级伤残,伤势严重,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但是经过长期的治疗和康复以后,其有可能逐渐降低护理依赖等级甚至不再需要护理,因此,护理期限不宜定得过长。原判在最长二十年的护理期限范围内,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5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护理费数额是按照护理人员的花费而确定,因此雇用护工的,护理费即等同于其工资收入。因此,本案中原判参照广州地区护理人员每天50元的工资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应以维持。上诉人李良超上诉要求上诉人陈嘉骏支付554960元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良超、陈嘉骏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9130元,由上诉人陈嘉骏负担10686元,上诉人李良超应负担的8444元经本院准许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赵剑奕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穗珠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