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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宝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社区蔬菜大棚路段处时,撞到被害人潘某某停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致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97.9毫克/100毫升血。另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