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铁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段宝纪与余荣寿、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盛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宝纪,余荣寿,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盛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铁民初字第26号原告:段宝纪,男,汉族,1955年9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罗健,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荣寿,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剑华,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钦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万锦蕾,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西盛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余荣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剑华,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宝纪诉被告余荣寿、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铁五局)、江西盛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宝纪委托代理人罗健,被告余荣寿、江西盛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剑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锦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原告承包被告余荣寿承建的中铁五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2项目部二分部施工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并对弋阳特大桥桩基施工。截至2011年6月,原告共打桩83颗,累计1595米。按照原告与被告余荣寿约定,每延长米单价320元计算,扣除柴油款、混凝土超方、电费等费用外,被告余荣寿应付工程款348949元。被告余荣寿已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尚欠228949元。因原告完成工程应视为被告中铁五局发包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28949元及自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余荣寿、盛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支付,但被告中铁五局承诺付款,应由被告中铁五局支付,被告盛泰公司只是代付,因盛泰公司未收到中铁五局工程款,故盛泰公司不予代付。被告余荣寿系履行盛泰公司职务行为,余荣寿的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被告中铁五局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2标项目二分部桥梁二队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鉴于被告中铁五局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被告中铁五局将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2标段弋阳特大桥、河潭沪昆铁路立交特大桥部分钻孔桩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盛泰公司施工,双方还对综合劳务单价、施工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初,原告承包被告盛泰公司承建的被告中铁五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2标段弋阳特大桥桩基工程,并进行施工,但原告与被告盛泰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截至2011年6月,原告共打桩83颗,累计1595米。按照原告与被告盛泰公司口头约定,被告盛泰公司应付工程款348949元,但被告盛泰公司仅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尚欠228949元,为此,被告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荣寿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因担心被告盛泰公司资金安全,要求与被告中铁五局签订施工合同,但被被告中铁五局拒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进行质证: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余荣寿确认欠原告工程余款228949元。2、桥梁二队桩基础九工班(余荣寿)弋阳大桥桩基础验工数量台账二份,用以证明经2011年5月结算,确认148-233号墩台系原告施工。3、桥梁二队桩基础九工班(余荣寿)弋阳大桥桩基础混泥土消耗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经2011年6月结算,确认228-230号墩台系原告施工,148-233号墩台、228-230号墩台共计83个桩。4、手机短信四条,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系与被告中铁五局项目部负责人罗某某、柏某某口头商定承接,工程款结算方式:由余荣寿代付。5、企业信息材料一份,用以证明盛泰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被告余荣寿、盛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余荣寿只是向原告代付工程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系被告中铁五局的工程,被告余荣寿、盛泰公司只是代付给原告;对证据3、4、5无异议。被告中铁五局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3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但认为这是罗总、柏总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余荣寿、盛泰公司未举证。被告中铁五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进行质证:1、被告盛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盛泰公司有相应资质,中铁五局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铁五局与被告盛泰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3、通知函、邮件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铁五局履行了与被告盛泰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但因被告盛泰公司的原因迟迟未结算。4、财务往来情况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中铁五局一直与盛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未欠盛泰公司工程款,且与原告无财务关系。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清楚,无法确认。被余荣寿、盛泰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盛泰公司未收到该邮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段宝纪无相应建筑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与被告盛泰公司口头达成的弋阳特大桥桩基工程协议无效。鉴于各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未提出质量问题,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被告盛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泰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余荣寿系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出具欠条等行为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余荣寿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五局与原告未签订弋阳特大桥桩基工程协议,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未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原告举证的手机短信亦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直接发生承发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并未发生合同关系,被告中铁五局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之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五局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盛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宝纪工程款228949元及利息(以本金22894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段宝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盛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西盛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同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帐号:36001050300052510907)。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徐莉莉代理审判员 楼 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亚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