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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志与被告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志,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65号张明志与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明志,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李超,男,1989年1月出生,回族,单位职工,现住张家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明志与被告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志、被告李超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明志诉称,2013年7月13日19时,在光中路南营坊小区前,我的车遭被告李超的车追尾,交警队处理书写明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李超称他的车在人保财险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而保险公司说只修不换。我的车经过4S店鉴定,后杠及杠铁已变形,我坚持要求更换后杠及杠铁,而保险公司认为更换部件花费太多不同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更换汽车损坏部件的费用18000元。被告李超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但由于我投保的是全险,且不计免赔,所以我个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9时,被告李超驾驶车牌号为冀GDK2**的轿车与张跃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P00**的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原告张明志系冀GP00**轿车的车主,李超驾驶的冀GDK2**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其单位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事故发生时李超系借用该车。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张跃志与被告李超达成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被告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超陈述其驾驶的冀GDK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且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超为此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000元,为此提供张家口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4S店)出具的报价单一张,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该损失没有修理明细清单和正规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70元,为此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定损单是被告人保财险出具的,应以宝马4S店出具的报价单为准。由于双方对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本院针对宝马4S店出具的报价单进行了调查。宝马4S店职员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宝马4S店定损,4S店建议对受损部件进行更换,并出具了报价单,更换后杠、后杠铁、后杠喷漆及拆装费共计1824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李超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商业险,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但原、被告对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综合考虑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定损单、原告提供的宝马4S店出具的报价单和本院对该报价单进行的调查,虽然受损车辆尚未进行修理,但宝马4S店是对张家口地区宝马车进行销售和售后服务的厂家授权机构,对其定损及修理建议,本院认为应予采信,即原告车辆损失为1824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为18000元,未超过18240元,故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16000元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志车辆损失费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附要点提示被告李超驾驶借来的轿车与张跃志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张跃志与李超达成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无责方车辆车主,故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经4S店认证,原告要求更换受损部件的要求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更换部件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超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