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国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陈建国。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易亮,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国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易亮、杨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易亮、杨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金洲新区成立以来,该新区范围内所有建筑用地批准情况明细(含村民建房用地)以及停办村民分户、建房的文件”,并根据被告补正告知书要求,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补充提交宁乡县金洲镇同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申请获取的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有重大切身利益关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说明申请的信息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相关,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为由,拒绝公开。原告不服,遂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6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不予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不予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17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被告公开金洲新区成立以来,该新区范围内所有建筑用地批准情况明细(含村民建房用地)以及停办村民分户、建房的文件。原告陈建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以2013年3月21日三次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以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2.《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曾要求原告补充证据材料的事实;3.宁乡县金洲镇同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事实;4.《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拒绝的事实;5.《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6.《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宁乡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维持被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事实;2013年11月28日庭审中,原告陈建国当庭补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活有关的事实。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虽然原告提交了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明材料并没有说明申请人具体因从事何种生产、生活、科研活动而必须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证明两者的关联性;二、原告申请公开“金洲新区成立以来,该新区范围内所有建筑用地批准情况明细以及停办村民分户、建房文件”的请求,内容过于笼统,不明确、不具体,既不是局限在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也没有具体到年份或用地项目,明显不合理。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一份及回执,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曾要求原告明确申请的具体内容,并提交与之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以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补正的事实;3.宁乡县金洲镇同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虽根据被告补正要求,由所在村委会出具了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材料,但该证明并不明确、具体,无法起到证明作用的事实;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各一份及相应回执,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履行了自己法定职责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均予以认可,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新证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属于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然对其中的第1、3、4份证据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亦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1日,原告陈建国直接以及通过宁乡县政务公开中心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分别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各一份,申请获取“事项一:金洲新区成立以来,该新区范围内所有建筑用地批准情况明细(含村民建房用地)以及停办村民分户、建房的文件”和“事项二:金洲新区范围内汽车城、金洲管委会大楼、星邦重工三项目的预征地公告、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实施公告和土地调查红线图、征用土地分类面积统计表、各级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单”等两项政府信息。收到申请材料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分别发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2)04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和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2)0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作出如下答复:事项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且缺乏申请公开事项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证明材料,需要原告补正;事项二涉及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2013年3月21日,原告再次通过宁乡县政务公开中心向被告递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具体就金洲新区建筑工程加固材料生产基地等三项目的用地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针对原告陈建国2013年3月21日提出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发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06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认为该两份申请缺乏申请公开事项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证明材料,要求原告补正。2013年4月8日,原告将宁乡县金洲镇同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交至被告处,该证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及2013年3月21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原告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有关,且有重大切身利益关系。原告陈建国补正材料后,即获得了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除诉讼请求第2项外的全部答复。2013年6月6日,原告就被告不予答复的内容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于同月15日作出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17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关于申请公开的金洲新区成立以来所有建筑用地批准情况明细的政府信息,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说明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相关,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以公开;关于申请公开停办村民分户、建房文件的政府信息,因不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形成的,故不属于该局公开的范围。接到被告送达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后,原告撤回了此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7月8日针对该告知书向宁乡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6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17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除行政机关须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符合“三需要”的要求。本案中,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看,申请范围无论时间还是空间上均比较广,既未局限在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亦没有具体的年份或者项目。金洲新区成立多年,其辖区内的建筑用地项目、建筑物数量繁多,原告申请的内容太过笼统,不符合条例规定。原告陈建国最初申请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时,并未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之间的关联性提交证据或作出清晰说明,被告通过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的形式依法告知其进行补充,并就补充的内容进行了书面提醒,可视为被告履行了自己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流程中对申请人的法定提醒义务。原告陈建国虽然根据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补正告知书要求,补充提交了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自己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有关并有重大切身利益关系,但该证明材料只是对两者联系情况作了概述,并未提及具体的生产、生活内容或科研项目,也未说明两者之间究竟是何种重大切身利益关系,单凭此证明显然不足以佐证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之间的关联性。关于原告陈建国申请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公开的“金洲新区成立以来新区范围内停办村民分户、建房文件”政府信息,通过核实,有关规划区内停办村民分户、建房的文件不属被告制作,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通过职权获得了该政府信息并加以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被告在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17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中建议原告向其他相关单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行为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其书面答复中并未指明申请人具体应该向哪一机关申请公开,但行政法规亦未对此作强制性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只是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故被告的答复可视为其履行了告知申请人获取相应政府信息途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间是2013年4月8日,被告最迟应在5月8日前向原告作出答复,而被告至6月15日才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同月18日送达原告,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尚未达到影响实体处理的程度。综上,原告陈建国要求确认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17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以及判决被告公开金洲新区范围内所有建筑用地批准情况明细及停办村民分户、建房文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审 判 员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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