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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洪羽与沈阳保平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羽,沈阳保平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952号原告洪羽,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金敏(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保平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安保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兆兴,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羽与被告沈阳保平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羽的委托代理人金敏,被告沈阳保平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羽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工程监理,试用期三个月工资是月工资人民币1,600元,试用期后是月工资人民币1,900元。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约,双方同意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18日办理离职手续,后来只支付二个月的补偿金,被告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劳动仲裁申请裁决,该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2,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放弃第二项诉求,不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沈阳保平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及补缴保险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1年,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算,原告的诉讼案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原告银行卡明细一份,证明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领取的工资为人民币21,4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程序合法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洪羽于2011年5月20日到被告沈阳保平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设计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劳动期限一年;从事设计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开始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2013年7月2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合计为人民币21,400元。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又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该条明确规定了“工资”为劳动报酬。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为同年10月,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合计为人民币21,40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400元。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给原告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四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保平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洪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400元;二、被告沈阳保平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洪羽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