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诉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殷章燚原告殷某甲原告殷某乙原告殷某甲、殷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三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华(特别授权),北京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春(特别授权),北京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忠(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平巧(特别授权),系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诉被告水电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华、李明春,被告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忠、郭平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诉称,2012年12月3日,三原告的父亲殷文斌与被告水电公司针对云06093**号时骏18ZA大中型拖拉机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租用车辆费用为每月15000.00元,同时雇佣车主殷文斌为驾驶员,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4月4日,殷文斌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文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是驾驶机动车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殷文斌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租赁,被告对其实际控制,对租赁物保管不善。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起诉要求被告水电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49712.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水电公司辩称,被告水电公司与殷文斌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合同关系。15000.00元属于运输费用,不是工资也不是租赁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水电公司与殷文斌之间属是否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2、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户口迁移申请、解除同居关系调解协议书共14页,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资质证明复印件及其项目部人员组成表等共计9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收条两份、协议书一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殷文斌所有的大型拖拉机租赁给被告的事实。4、殷文斌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3)Z15车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殷文斌所有的大型拖拉机在被告租赁期间毁损的价值。经质证,被告水电公司对第1、2、3项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殷文斌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水电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殷文斌的死亡不承担责任。2、收条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水电公司于2013年2月2日支付原告方车辆租赁费30000元的事实,还证明被告与殷文斌之间并非劳务、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而是配备操作人员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3、协议书一份,证明此协议书非被告起草,其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继承人工资的第3项不为被告认可;被告不认可与殷文斌之间存在劳务和劳动合同关系。4、收条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车辆租赁费22500元,同时该收条证明殷文斌与被告之间是配备操作人员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证明了被告水电公司与殷文斌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说法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水电公司提供的4项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日,三原告的父亲殷文斌与被告水电公司针对云06093**号时骏18ZA大中型拖拉机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被告租用殷文斌的该拖拉机,车主殷文斌为驾驶员。双方约定被告租用车辆费用每月15000元。车辆燃油费用由被告水电公司承担。2013年4月4日,殷文斌驾驶该车行驶至永善县溪八线K42+100M处时,车辆驶离右侧路面,翻入40余米的崖下。殷文斌当场死亡。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机动车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殷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2日,殷文斌从被告水电公司处领取两个月的租赁费用30000.00元,扣除生活费及车辆修理费后实际领取2900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殷某甲、殷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从被告水电公司处领取该车45天的租赁费用22500.00元。另查明,原告殷某甲、殷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领取车上人员险赔偿款17000元,车辆残骸变卖1406.00元。殷文斌购买涉诉车辆时间是2010年5月4日,新车价值497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水电公司与殷文斌之间以口头约订的形式订立的租赁车辆及雇佣驾驶员的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应予以确认。车辆租赁合同是指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车辆实际控制人为车主殷文斌,且殷文斌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于该车的毁损,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于三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折旧后的剩余价值的证据,也不申请折旧后价值认定。车辆残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被原告变卖。故本院只能按常规的折旧方法进行计算。该事故车辆按十年的使用寿命计算,按每年折旧20%的双倍余额递减法计算,已经使用三年,发生事故时的剩余价值为25452.54元。车辆残骸变卖140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5452.54元-1406.00元)×70%=16832.5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车辆损失共计16832.5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2元,原告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负担68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向荣春审 判 员 温逸华人民陪审员 孙定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祖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