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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卢艳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艳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67号原告:卢艳芬,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健成,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黄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艳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成律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艳芬诉称:2013年8月26日,张超源驾驶粤JD11**号轿车行驶至潮连沙滩前,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轿车坠落路外花木场,造成驾驶人张超源轻微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对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对事故进行处理,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粤JD11**号轿车车主卢艳芬(本案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性保险,保险期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段是在保险期的有效范围内,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拖车费300元;2、清场费100元;3、车辆吊车费1500元;4、检测费280元;5、停车费60元;6、车损价格鉴定费1700元;7、车辆维修费38464元;上述合计42404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共4240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卢艳芬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2、第2013011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4、《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2张;5、江门市道路交通清障拯救服务中心发票8张;6、江门市篁庄机动车检测站发票、车辆吊车费发票;7、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1张;8、车辆损坏照片;9、《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补充鉴定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补充鉴定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车辆维修费、价格鉴定费、拖车费、吊车费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双方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评估损失38464元,原告并因事故支出拖车费300元、清场费100元、车辆吊车费1500元、检测费280元、停车费6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7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78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对涉案车辆形成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鉴定,损失38464元,同时,原告还因事故支出拖车费300元、清场费100元、车辆吊车费1500元、检测费280元、停车费6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700元。上述损失共42404元,有鉴定报告和相关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42404元给原告卢艳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永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颖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