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行非审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大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何泽亮,王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大悟行非审字第00070号申请执行人大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大悟县城关镇府前街23号。法定代表人付正珠。被执行人何泽亮。被执行人王凤兰。申请执行人大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悟计生征字(2013)第07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大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悟计生征字(2013)第07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大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悟计生征字(2013)第07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何泽亮、王凤兰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逾期不自动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悟计生征字(2013)第07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大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悟计生征字(2013)第07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何泽亮、王凤兰负担。审 判 长 王姝玲审 判 员 杨俊平人民陪审员 刘 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