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袁会臣与都兴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会臣,都兴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袁会臣。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兴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地址,组织机构代码:70288341-8.法定代表人王永久。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会臣与被告都兴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会臣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强、被告都兴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会臣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袁会臣驾驶冀B×××××号/冀B×××××号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142公里处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被告都兴财驾驶的黑M×××××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袁会臣受伤、路面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袁会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都兴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都兴财系黑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黑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318.93元,误工费25284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8964.9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黑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标准过高且误工时间过长,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兴财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袁会臣驾驶冀B×××××号/冀B×××××号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142公里处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被告都兴财驾驶其所有的黑M×××××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袁会臣受伤、路面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会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都兴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未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背部外伤,右后10-12肋骨骨折;头部、左肩,右上臂、左大腿外伤,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复诊,该两家医院检查结果为,原告右7、9-12肋骨骨折。2013年8月5日,经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之日止。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18.93元,误工费24019.8元(190天×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每天126.42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2700.73元。被告都兴财所有的黑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有原唐海县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唐山市第二医院的CT诊断报告书,唐山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证实。3、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及鉴定费。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都兴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都兴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兴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都兴财按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评残过程中的检查费计入医疗费项下。原告的误工费给付标准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中交通运输业每天126.42元计算,误工时间本院采纳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治疗、评残等客观情况,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但因其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会臣50981.8元(误工费24019.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都兴财赔偿原告袁会臣515.68元(医疗费10318.93+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10000元)×30%】。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都兴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更多数据: